(2016年11月22日石嘴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3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節 戶外廣告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二節 垃圾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市容環境,保障居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其管轄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對本區域范圍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進行協調、監督和檢查,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義務。
規劃、環保、園林、交通、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履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職責。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把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六條 市、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標準,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先進技術的推廣運用,推行市場化、產業化管理方式和經營模式,提高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計生、教育體育、文化廣電、科技等主管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的衛生習慣。
第九條 鼓勵居(村)民委員會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約,組織居(村)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維護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
鼓勵市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條 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制止和向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主管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涂寫、亂刻畫、亂張貼、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按照規定投放垃圾;無糞便、污水、污跡、雜物,無渣土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時清除責任區內的積水、積雪、殘冰;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水域、河道、岸坡無漂浮垃圾。
第十三條 市容環和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主要街道、廣場的環境衛生,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管理者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高架道路、公路、鐵路,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湖泊、流經城市的渠、溝及其管理范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文化、體育、娛樂、游覽、公園、公共綠地、車站、水域、碼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者、管理單位負責;
(六)集市貿易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飯店等場所,由主管部門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各類攤點、售貨亭、電話亭等由經營者負責;
(八)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等單位區域,由相關單位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十)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單位或產權所有者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的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向責任人制發《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告知書》,告知責任區的范圍、標準、要求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等。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落實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和考評。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行業單位做好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要求納入本行業規范,并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應當落實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節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六條 建(構)筑物應當保持設計建造時的形態和色彩,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建(構)筑物外立面色彩、材質;
(二)在外墻上開門、開窗或者變更形式、位置等改變外墻形態;
(三)搭建建(構)筑物。
第十七條 拆除、改建、裝飾裝修下列建(構)筑物,應當通過聽證會、討論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一)具有代表性風格的建(構)筑物;
(二)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建(構)筑物;
(三)歷史保護和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建(構)筑物。
前款建(構)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設置標志。
第十八條 臨街建(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出現污漬、破損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洗、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筑物外立面上涂寫、刻畫。
禁止在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頂部、陽臺外和窗外設置、堆放、吊掛不符合市容標準的物品。
第十九條 餐飲服務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不得超標準排放油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城市道路兩側、公園、綠地等禁止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
第二十條 沿城市重要景觀街道、主干道路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景觀照明設施規劃和有關技術規范,安裝景觀照明設施。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設計、安裝景觀照明設施,應當實施節能、綠色環保措施,防止光污染。
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持照明設施的整潔、完好,并按照規定開閉。
第二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條 道路兩側的公共設施應當與該區域建筑特點相協調,保持整潔完好和美觀。
第二十二條 因建設、公共服務等需要,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搭建臨時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臨時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堆放物料,應當按照批準文件的要求堆放,期限屆滿后,應當及時清除余料和廢棄物,拆除臨時建筑物。
第二十三條 在市區內運行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完好整潔。
運輸砂石、煤炭、泥漿、糞便、渣土等散體、流體物料和生活垃圾的車輛應當封蓋嚴密,防止撒漏。
第二十四條 設置在道路上的各類井蓋,應當保持完好、牢固。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在井蓋相應部位設置明顯標志,逐一編號登記,并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所有人或者管理者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井蓋松動、破損、移位、沉降、丟失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并予以修復和更換。
第二十五條 設置機動車清洗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場所符合市容環境衛生相關規定;
(二)有污水、污泥收集、處理等設施;
(三)法律、法規、相關技術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從事洗車經營,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人行通道進行洗車作業、堆放物品、搭建洗車設施;
(二)損壞城市道路、排水管道等市政設施;
(三)未按照國家、自治區、本市相關技術規范處置洗車廢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由管理單位確保其亮燈率、設備完好率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城市綠地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焚燒落葉雜物等。
禁止侵占、損壞城市綠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禁止任何車輛在城市綠地上行駛、停放。
第三節 戶外廣告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戶外廣告是指利用戶外媒體直接或者間接介紹商品與服務或者其他信息的下列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
(一)設置于建(構)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設施上以廣告牌、霓虹燈、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燈箱、實物模型、布幅以及張貼等形式發布的廣告。
(二)車、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設置、繪制、張貼的廣告。
(三)飛艇、氣球等升空器具懸掛、繪制的廣告。
(四)其它戶外媒體設置的廣告。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消防安全設施、交通標志正常使用或者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三)妨礙他人生產經營或者影響居民生活、影響他人對建筑物使用權益的。
(四)利用違章建筑、危險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設施的。
(五)國家機關、學校、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其他區域。
(六)其他有損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第三十一條 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設置門頭店牌的,應當符合規劃內容要求、容貌標準。
第三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設施整潔、完好。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燈光或屏幕顯示不完整的,及時維護;
(二)保持戶外廣告和門頭店牌安全牢固,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承擔安全責任。
(三)遇惡劣天氣預警時,及時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出現安全隱患的,立即予以修復或者拆除,并采取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發生。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置標準,合理布局、建設、完善垃圾轉運站、垃圾處理廠、公共廁所、垃圾容器等環境衛生公共設施。
垃圾分類收集站、轉運站、公共廁所、灑水車加水點、環衛作業用房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按照國家環境衛生設施標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負責管理。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各類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和設施標準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封閉、損壞、拆除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改變其功能。
確需拆除、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定重建或補建。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鄉發展規劃和市容環境衛生設施標準設置公共廁所,并由專人負責保潔。
臨街單位的衛生設施應當向社會開放。
第二節 垃圾管理
第三十六條 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分類處置,堅持減量化、無害化、循環利用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對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實施監督管理。
采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逐步實行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市場化經營、社會化服務、產業化運作。
第三十八條 所有產生垃圾的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標準繳納城市垃圾處理費。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應當實行分類投放、集中收集、運輸和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由專業公司定時、定點收集和運送,做到日產日清。
禁止在非指定場所傾倒垃圾。
第四十條 從事餐飲、娛樂、賓館服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餐廚廢棄物收容器,并交由獲得垃圾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收集和處置。
禁止將餐廚垃圾用于飼養動物。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等地方。
第四十一條 處置建筑垃圾等廢棄物的,應由處置單位向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核準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建筑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在指定地點傾倒,不得亂堆亂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四十二條 從事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的,應當遵循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應當達到城市環境衛生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標準。
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隨地吐痰、便溺;
(二)在公共場所亂扔煙頭、紙屑、果皮(核)、口香糖、飲料瓶、廢舊電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廢棄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區焚燒枯枝樹葉;
(四)亂倒污水、渣土、糞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六)在街道兩側從事經營性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
(七)焚燒垃圾、瀝青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八)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本條第(二)項規定行為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并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城市綠地,恢復綠地原狀,并處占用綠地面積應當繳納占用綠地費五至十倍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侵占、封閉、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二)、 (三)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有第(四)、(五)、(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有第(七)項規定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侮辱、誹謗、毆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其執行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