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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國際海事組織
    【發布日期】2002-07-01
    【生效日期】2002-07-01
    【所屬類別】國際海事組織

    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

    前言


      1、本規則的目的是為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統提供具體工程規范的國際標準。
      2、在2002年7月1日或以后,本規則對于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所要求的消防安全系統將具有強制性。本規則今后的任何修正案都必須按該公約第VIII條規定的程序予以通過并生效。


    第1章  總則


      1 適用范圍
      1.1 本規則適用于經修正的《1974年安全公約》第II-2章所述消防安全系統。
      1.2 除非另有明文規定,本規則適用于2002年7月1日或以后安放龍骨或處于類似建造階段的船舶的消防安全系統。
      2 定義
      2.1 主管機關系指船舶的船旗國政府。
      2.2 公約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2.3 消防安全系統規則系指經修正的《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約》第II-2章中定義的《國際消防安全系統規則》。
      2.4 就本規則而言,公約第II章規定的定義同樣適用。
      3 等效和現代技術的應用
      為了給消防安全系統的現代技術和開發留有余地,如果能滿足公約第II-2章F部分的要求,主管機關可以認可本規則中未予規定的消防安全系統。
      4 毒性滅火劑的使用
      如果主管機關認為,無論是本身還是在某種可能條件下,某滅火劑的使用會釋放有毒氣體、液體和其它物質,其數量會對人體造成危害,應禁止使用。


    第2章  國際通岸接頭


      1 適用范圍
      本章具體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國際通岸接頭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標準尺寸
      國際通岸接頭法蘭的標準尺寸應符合下表要求:
      表2.1-國際通岸接頭標準尺寸
      名稱    尺寸
      外徑 178 mm
      內徑 64 mm
      螺栓圈直徑 132 mm
      法蘭槽口 直徑為19 mm的孔4個,等距離分布在上述直徑的螺栓圈上,開槽口至法蘭盤的外緣
      法蘭厚度 至少為14.5 mm
      螺栓和螺母 4副、每副的直徑為16mm,長度為50mm
      2.2 材料和配件
      國際通岸接頭應用鋼材或其它等效材料制成并設計成能承受1.0 N/mm2的工作壓力。法蘭的一側應為平面,另一側應為永久附連于船上消防栓或消防水帶的對接口。國際通岸接頭應與適合承受1.0 N/mm2工作壓力的任何材料的墊片,連同直徑16mm、長度為50mm的4個螺母和8個墊圈一起保存在船上。


    第3章  人員保護


      1 適用范圍
      本章具體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人員保護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消防員裝備
      消防員裝備包括一套個人設備和一副呼吸器。
      2.1.1 個人配備
      個人配備應包括下列內容:
      .1 防護服,其材料應能保護皮膚不受火焰的熱輻射及灼傷和蒸汽燙傷。其外表面應能防水;
      .2 長統靴,由橡膠或其它絕緣材料制成;
      .3 一頂能對撞擊提供有效保護的硬頭盔;
      .4 一盞認可型的安全電燈(手提燈),其照明時間至少為3小時。在液貨船上使用的和擬用于危險區域的安全電燈應為防爆型;以及
      .5 能提供高壓絕緣保護的帶柄斧頭。
      2.1.2 呼吸器
      呼吸器應為瓶內空氣儲存量至少為1200l的自給式壓縮空氣呼吸器,或可供使用至少30分鐘的其它自給式呼吸器。呼吸器的所有氣瓶都應能夠互換使用。
      2.1.3 救生繩
      對每一呼吸器都應配有一根長度至少30 m的耐火救生繩。救生繩應能夠成功通過5分鐘的3.5 kN靜荷載認可試驗而不失效。救生繩應能夠用卡鉤系在呼吸器的背帶上,或系在一條單獨的系帶上,以防止在使用救生繩時呼吸器脫開。
      2.2 緊急脫險呼吸裝置(EEDB)
      2.2.1 總則
      2.2.1.1 緊急脫險呼吸裝置是僅在逃離有毒氣體艙室時使用的空氣或氧氣供應裝置,應為認可型。
      2.2.1.2 緊急脫險呼吸裝置不應用于滅火、進入缺氧隔離空艙或艙室、或由消防員配帶。在這些情況下,應使用專門適合這些用途的自給式呼吸器。
      2.2.2 定義
      2.2.2.1 面罩系指被設計成將眼睛、鼻子和嘴的周圍全部封閉起來的面部遮蓋物,并用適當的方式將其固定就位。
      2.2.2.2 頭罩系指能把頭、頸完全覆蓋起來,并可能覆蓋到部分肩部的頭部遮蓋物。
      2.2.2.3 有害氣體系指對于生命或健康有直接危害的任何氣體。
      2.2.3 細節
      2.2.3.1 緊急脫險呼吸裝置至少應能使用10分鐘。
      2.2.3.2 緊急脫險呼吸裝置應視情包括一個頭罩或全臉面罩,以便在逃生時保護眼睛、鼻子和嘴。頭罩和面罩均應由耐火材料制成,并包括一個清晰的視窗。
      2.2.3.3 未啟用的緊急脫險呼吸裝置應不用手就能攜帶。
      2.2.3.4 緊急脫險呼吸裝置應儲存適當,以免受環境的影響。
      2.2.3.5 必須在緊急脫險呼吸裝置上清晰地印有簡要的使用說明或清晰的圖示。配戴程序應迅速且容易,以便能在極短的時間就能安全擺脫有害氣體。
      2.2.4 標志
      在每一個緊急脫險呼吸裝置上應印有保養要求、廠家的商標和序列號、貯藏期限及生產日期、以及認可機關的名稱。用于培訓的緊急脫險呼吸裝置必須清楚地標示。


    第4章  滅火器


      1 適用范圍
      本章具體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滅火器的規范。
      2 型式認可
      所有滅火器均應為根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認可的型式和設計。
      3 工程規范
      3.1 滅火器
      3.1.1 滅火劑數量
      3.1.1.1 每個干粉或二氧化碳滅火器的容量至少應為5 kg,而每一泡沫滅火器的容量至少應為9l。所有手提式滅火器的質量應不超過23 kg,而且必須有至少相當于一個9l液體滅火器的滅火能力。
      3.1.1.2 主管機關應確定滅火器的等效品。
      3.1.2 充劑
      只能使用經認可的滅火劑給相應滅火器填充。
      3.2 便攜式泡沫滅火器
      便攜式泡沫滅火器應包括一只能以消防水帶連接于消防總管的感應式泡沫槍,連同一只至少能裝20l發泡液的可攜式容器和一只備用發泡液體容器。泡沫槍每分鐘應至少產生1.5m2適合于撲滅油類火災的有效泡沫。


    第5章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具體規定了公約第II-2章要求的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總則
      2.1.1 滅火劑
      2.1.1.1 若要求滅火劑的數量能保護一個以上處所,則可供使用的滅火劑數量不必超過所保護處所中需要量最大的處所所需的數量。
      2.1.1.2 在計算所需滅火劑的數量時,應將起動空氣接收器的量轉換成自由空氣量,增加到機器處所的總量中去?;蛘?,可以從安全閥接一根排放管直接引向露天。
      2.1.1.3 應為船員配備安全檢查滅火容器中滅火劑數量的設備。
      2.1.1.4 存放滅火劑的容器及其受壓部件,應考慮到其位置和使用中可能遇到的最大環境溫度,按照主管機關同意的實用壓力規則來設計。
      2.1.2 安裝要求
      2.1.2.1 滅火劑分流管的布置以及噴嘴的位置應能使滅火劑得以均勻釋放。
      2.1.2.2 除非主管機關另行允許,用于貯存除蒸汽以外的滅火劑的壓力容器,應按公約第II-2章第10.4.3條規定置于被保護處所的外面。
      2.1.2.3 系統的備件應貯存在船上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2.1.3 系統控制要求
      2.1.3.1 向被保護處所輸送滅火劑所需的管路應裝有控制閥,并在控制閥上清楚地標明該管路所通往的處所。應作出適當布置防止由于疏忽將滅火劑輸入處所。如裝有氣體滅火系統的貨物處所被用作旅客處所時,在使用期間應切斷氣體的連接。管路可穿過起居處所,但管路應有相當的厚度,并且其氣密性在安裝后要進行壓力試驗,試驗壓頭不低于5N/mm2。此外,穿過起居處所的管路只能焊接,并且不得在此類處所內開設排水口或其它開口。管路不應穿過冷藏處所。
      2.1.3.2 應裝有自動聲響報警裝置,在向滾裝處所和通常有人工作或出入的其他處所釋放滅火劑時能自動報警。釋放前報警應自動啟動(例如,通過打開釋放箱的門)。警報鳴響時間的長短應根據撤離該處所需要時間的長短而定,但無論如何應在滅火劑釋放前不得少于20秒。在僅設有就地釋放控制的傳統貨物處所和小處所(諸如壓縮機房,油漆間等),無需裝設此種警報器。
      2.1.3.3 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的控制裝置應能易于接近而且便于操作,并應成組地安裝在盡可能少的不會被受保護處所的火災所切斷的位置。為了人員的安全,在每一位置都應備有關于系統操作的清楚說明。
      2.1.3.4 除非主管機關允許,不得使用滅火劑自動釋放裝置。
      2.2 二氧化碳系統
      2.2.1 滅火劑的量
      2.2.1.1 除非另有規定,貨物處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應足以放出體積至少等于該船最大的裝貨處所總容積30%的自由氣體。
      2.2.1.2 機器處所可用的二氧化碳量應足以放出體積至少等于下列兩者中較大者的自由氣體:
      .1 被保護的最大機器處所總容積的40%,該容積不包括機艙棚上部,該部分從艙棚的一個水平面起算,該水平面的面積等于或小于從艙頂到艙棚最低部分的中點處的艙棚水平截面面積的40%;或
      .2 被保護的最大機器處所包括艙棚在內的總容積的35%;
      2.2.1.3 對小于2000總噸的貨船,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機器處所未完全隔開,應被視為一個處所,上述2.2.1.2段所述的兩個百分數可分別減至35%和30%。
      2.2.1.4 就本段而言,二氧化碳自由氣體的容積應以0.56m3/kg計算。
      2.2.1.5 機器處所的固定管路系統應能在2分鐘內將85%的氣體注入該處所。
      2.2.2 控制裝置
      二氧化碳系統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應設置兩套獨立的控制裝置,以將二氧化碳釋放至被保護處所,并確保警報裝置的啟動。一套控制裝置用于開啟將氣體輸送到被保護處所的管路上的閥門,另一套控制裝置用于將氣體從貯存的容器中放出;以及
      .2 兩套控制裝置應位于一個標明具體所控制處所的釋放箱內,如果放置控制裝置的箱子上加鎖,則一把鑰匙應放在位于控制箱附近明顯位置的設有可擊碎玻璃罩的盒子里。
      2.3 蒸汽系統的要求
      供給蒸汽的一個或數個鍋爐,每小時應能對最大一個被保護處所的總容積每0.75m3至少供給1.0kg的蒸汽,除了要符合上述要求外,該系統在其他各方面應由主管機關確定并使主管機關滿意。
      2.4 使用燃料燃燒后的氣態產物的系統
      2.4.1 總則
      如在船上生產除二氧化碳或第2.3段所允許蒸汽以外的氣體,并用作滅火劑,則該系統應符合第2.4.2款的要求。
      2.4.2 系統的要求
      2.4.2.1 氣態產物
      氣體應是燃料燃燒后的氣態產物,其氧氣含量、一氧化碳含量、腐蝕成分以及任何固體可燃成分的含量均應降至允許的最小量。
      2.4.2.2 滅火系統的能力
      2.4.2.2.1 如在固定式滅火系統中使用此種氣體作為保護機器處所的滅火劑,它應與使用二氧化碳作為滅火劑的固定式系統提供等效的保護。
      2.4.2.2.2 如在固定式滅火系統中使用此種氣體作為保護貨物處所的滅火劑,應備有足夠的數量的此種氣體,使每小時能供給自由氣體的體積至少等于最大一個被保護處所總容積的25%,并能連續供氣72小時。
      2.5 機器處所和貨泵艙的等效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等效于第2.2至2.4段中規定的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由主管機關根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予以認可。


    第6章  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總則
      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應產生適合于撲滅油火的泡沫。
      2.2 固定式高倍泡沫滅火系統
      2.2.1 泡沫液的數量和性能
      2.2.1.1 高倍泡沫滅火系統的泡沫液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予以認可。
      2.2.1.2 機器處所所要求的固定式高倍泡沫滅火系統應能通過固定噴射口迅速噴出泡沫,其數量足以每分鐘向被保護處所中的最大者至少注入1m深的泡沫。儲備發泡液應足夠產生5倍于被保護的最大處所的容積的泡沫。泡沫膨脹率應不超過1000比1。
      2.2.1.3 如主管機關確信能取得同等的保護效果,則可以允許采用替代裝置和相應的噴射率。
      2.2.2 安裝要求
      2.2.2.1 輸送泡沫的供給管道、泡沫發生器的空氣進口及泡沫生產裝置的數量應為主管機關認為能有效地生產泡沫和予以分配者。
      2.2.2.2 泡沫發生器輸送管道的布置,應使泡沫發生設備在被保護處所發生火災時不受影響。如果泡沫發生器位于被保護處所附近,則輸送管道應安裝在發生器和被保護處所之間相隔至少450mm處。輸送泡沫的管道應使用厚度不小于5mm的鋼材制造。此外,應在泡沫發生器和被保護處所之間的限界艙壁或甲板的開口處安裝厚度不小于3mm的不銹鋼擋火閘(單片或多片)。擋火閘應通過與之相關的泡沫發生器遙控裝置自動操作(電動、氣動或液壓)。
      2.2.2.3 泡沫發生器、其電源、發泡液及該系統的控制裝置,應易于接近且便于操作,并應成組地設置在盡可能少的位置,該位置應不致被所保護處所的火災所切斷。
      2.3 固定式低倍泡沫滅火系統
      2.3.1 數量和泡沫液
      2.3.1.1 低倍泡沫滅火系統的泡沫液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予以認可。
      2.3.1.2 該系統應能在不超過5分鐘的時間內通過固定的噴射口噴出足以在燃油所能散布的最大單個面積上覆蓋150mm深的泡沫。泡沫膨脹率應不超過12比1。
      2.3.2 安裝要求
      2.3.2.1 應裝有通過固定管系和控制閥或栓塞有效地將泡沫分送到適當噴射口的裝置以及用固定噴射器有效地將泡沫注入被保護處所內其它主要火災危險處的裝置。有效分配泡沫的裝置應通過計算和試驗證明能為主管機關接受。
      2.3.2.2 此類系統的控制裝置應易于接近并便于操作,且應成組地安裝在進可能少的位置,這些位置應不致被所保護處所的火災所切斷。


    第7章  固定式壓力水霧和細水霧滅火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壓力水霧和細水霧滅火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固定式壓力水霧滅火系統
      2.1.1 噴嘴和水泵
      2.1.1.1 在機器處所中所要求的任何固定式壓力水霧滅火系統,均應配有認可型水霧噴嘴。
      2.1.1.2 噴嘴的數量和布置應使主管機關滿意,并應確保每分鐘每平方米有至少5l的水量,在其所保護的處所有效且均勻地分布。如果認為有必要增加噴水率,則應使主管機關滿意。
      2.1.1.3 應采取預防措施,防止噴嘴被水中的雜質或管系、噴嘴、閥和泵的腐蝕所阻塞。
      2.1.1.4 水泵應能同時向任一被保護艙室內該系統的所有分區以所需的壓力供水。
      2.1.1.5 水泵可以用獨立的內燃機驅動,但如需要靠所安裝的視情符合公約第II-1章第42條或第43條規定的應急發電機供電,則該發電機應布置成在主電源失靈時自動啟動,以便使第2.1.1.4段所要求的水泵立即獲得電力。由獨立內燃機驅動的水泵的所在位置應在被保護處所失火時,不會影響對該機器的空氣供應。
      2.1.2 安裝要求
      2.1.2.1 在機器處所的污水溝、艙柜頂和燃油易于流散到的其它區域以及其它具有特殊失火危險處的上方,都應設置噴嘴。
      2.1.2.2 該系統可以分成若干分區,其分配閥應能從被保護處所以外易于到達的部位進行操作,從而不致因被保護處所失火所切斷。
      2.1.2.3 水泵及其控制設備應裝于被保護處所以外,而且不致因水霧系統所保護的處所失火而使該系統失去作用。
      2.1.3 系統控制要求
      該系統應以必要的壓力保持充水,而且當該系統內的壓力下降時,水泵能自動向系統供水。
      2.2 等效細水霧滅火系統
      機器處所和貨泵艙的細水霧滅火系統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予以認可。


    第8章  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警報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警報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總則
      2.1.1 噴水系統的型號
      自動噴水系統應為濕管型,但如果主管機關認為作為一項必要的預防措施,小型暴露段也可為干管型。桑拿房應安裝干管系統,噴頭的操作溫度應達到140℃。
      2.1.2 與第2.2至2.4段的規定等效的噴水系統
      與第2.2至2.4段的規定等效的自動噴水系統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予以認可。
      2.2 動力供應源
      2.2.1 客船
      海水泵及自動警報和探火系統應有不少于兩套動力供應源。若泵的動力源為電力時,則動力源為一套主發電機及一套應急電源。泵的供電應一路來自主配電板,另一路來自通過專用獨立饋線的應急配電板。除非為到達相應配電板所必需,饋線的布置應避免穿過廚房、機器處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險的圍蔽處所,并應接通至設在噴水器泵附近的自動轉換開關。只要主配電板有電,此開關應一直由主配電板供電,并應設計成當此路供電發生故障時,能自動轉換至由應急配電板供電。主配電板和應急配電板上的開關均應清楚標示,并在通常情況下保持閉合狀態。上述饋線不允許設有其它開關。報警和探火系統動力源中的一路應為應急電源。如果泵的動力源之一是內燃機,則除應符合第2.4.3段的規定外,其所在位置應在任何被保護處所失火時不影響機器的空氣供給。
      2.2.2 貨船
      海水泵及自動警報和探火系統應有不少于兩套動力供應源。若泵為電力驅動時,則應與主電源連接,該電源應由至少兩臺發動機供電。除非為到達相應配電板所必需,饋線的布置應避免穿過廚房、機器處所和其它具有高失火危險的圍蔽處所。報警和探火系統動力源中的一路應為應急電源。如果泵的動力源之一是內燃機,則除應符合第2.4.3段的規定外,其所在位置應在任何被保護處所失火時不影響機器的空氣供給。
      2.3 組件要求
      2.3.1 噴水器
      2.3.1.1 噴水器應能耐海上大氣腐蝕。在起居和服務處所中,噴水器應在68℃至79℃的溫度范圍內開始工作,但在例如干燥室等可能出現較高環境溫度的處所除外,在這些處所內,噴水器的動作溫度可以增加至不超出艙室頂部最高溫度30℃。
      2.3.1.2 應在船上備有各種型號和規格的備用噴頭,其數量如下:
      噴頭的總數 所需備件數
     ?。?00 6
      300至1000 12
     ?。?000 24
      任一型號的備用噴頭數無需超過所安裝的該型號噴頭總數。
      2.3.2 壓力柜
      應裝有容積至少等于本款所規定充注水量兩倍的壓力柜。壓力柜儲存的常備充注淡水量應相當于第2.3.3.2段所述水泵的一分鐘排量,并應設有能保持柜內空氣壓力的裝置,當柜內常備充注淡水量被使用時,能確保柜內的壓力不低于噴水器的工作壓力加上所測得的柜底至系統中最高位置噴水器的水頭壓力。應裝設在壓力下補充空氣和補充柜內淡水的適當設施。壓力柜應裝設顯示柜內正確水位的玻璃水位表。
      2.3.2.2 應設有防止海水進入柜內的設施。
      2.3.3 噴水器水泵
      2.3.3.1 應裝有一臺專供噴水器自動連續噴水的獨立動力泵。該泵應在壓力柜內常備淡水完全排干之前由于系統壓力的降低而自動開始工作。
      2.3.3.2 泵和管系應能對在最高位置的噴水器保持所需的壓力,以確保其能按第2.5.2.3段規定的出水量連續噴水,足以同時覆蓋至少280m2的面積。該系統的液壓能力應通過審查液壓計算加以確認,如果主管機關認為必要,還應對該系統進行試驗。
      2.3.3.3 在泵的出水一側,應裝有一個帶有一根末端開口的排水短管的測試閥。閥和管子的有效截面積應足以放出對該泵要求的出水量,并同時在系統內保持第2.3.2.1段規定的壓力。
      2.4 安裝要求
      2.4.1 總則
      對該系統在工作中可能會處于冰凍溫度的任何部件,應作適當的抗凍保護。
      2.4.2 管系布置
      2.4.2.1 噴水器應分組成若干獨立分區,每一分區內的噴水器應不多于200個。在客船上,任一噴水器分區內的噴水器所服務的處所應不多于兩層甲板,并應布置在不多于一個主豎區內。但如果主管機關確信不致因此而降低船舶的防火性能,可以允許一個噴水器分區所服務的處所多于兩層甲板或位于一個以上的主豎區內。
      2.4.2.2 每一噴水器分區只能用一個截止閥加以分隔。每一分區的截止閥應易于接近,位于相關分區的外面或梯道圍壁內的小間里。閥的位置應有清楚的永久性標志,并應有防止任何未經許可的人員操作該截止閥的措施。
      2.4.2.3 每一噴水器分區應設一個試驗閥,用以放出相當于1個噴水器工作時的水量來測試自動報警,每一分區的試驗閥應安裝在該分區的截止閥附近。
      2.4.2.4 噴水器系統應與船上的消防總管相連接,在連接處應裝設一個可鎖閉的螺旋止回閥,防止水從噴水器系統中倒流至消防總管。
      2.4.2.5 在每一個分區的截止閥處和中心站內,均應裝設一個指示該系統中壓力的儀表。
      2.4.2.6 泵的海水入口應盡可能位于該泵所在處所,并應布置成當船舶處于漂浮狀態時,除檢查或修理水泵外,不需因任何其他目的而切斷水泵的海水供給。
      2.4.3 系統的位置
      噴水器泵和壓力柜應位于遠離任何A類機器處所的位置,且不應位于需要由該噴水器系統保護的任何處所內。
      2.5 系統控制要求
      2.5.1 即時可用性
      2.5.1.1 所要求的任何自動噴水器、探火和失火警報系統應能在任何時間立即啟動而不需依靠船員的操作啟動。
      2.5.1.2 自動噴水器系統應以必要的壓力保持充水,并應按本章要求具有連續供水的設備。
      2.5.2 報警與指示
      2.5.2.1 每一噴水器分區都應包括能自動發出聲、光信號的報警裝置,當任一噴水器工作時,能在一個或幾個指示裝置中發出信號。該警報系統應能指示系統中發生的任何故障。此種裝置應顯示出該系統所服務的哪個分區內已經發生火災,并應集中于駕駛室或連續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內。此外,該裝置的聲光報警設施還應位于上述處所以外的位置,以確?;馂男盘柲芰⒓幢淮瑔T收到。
      2.5.2.2 在第2.5.2.1款中所述指示裝置的位置之一應設有能夠對每一噴水器分區的報警和指示器進行試驗的開關。
      2.5.2.3 噴水器應設置在被保護處所的頂部位置,并保持適當的間隔,使噴水器所保護的額定面積保持不少于5 l/m2/min的噴水量。但是,如果表明不比上述效果差并使主管機關滿意,主管機關也可以準許使用適當分布的不同噴水量的噴水器。
      2.5.2.4 在每一指示裝置處應有表或圖顯示該裝置所涉及的處所和有關每一分區的位置,并應有試驗和保養的適當說明。
      2.5.3 試驗
      應設有降低系統壓力來試驗水泵自動工作的裝置。


    第9章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一般要求
      2.1.1 所要求的任何具有手動操作呼叫點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應能在任何時間立即工作。
      2.1.2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不得用于任何其它目的,但可允許在控制板上關閉防火門及作類似用途。
      2.1.3 對系統和設備應作適當設計,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供電電壓變化和瞬時波動、環境溫度變化、振動、潮濕、沖擊、碰撞和腐蝕。
      2.1.4 區址識別能力
      具有區域編址識別能力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應布置成:
      .1 設有確保在回路中發生的任何故障(例如停電、短路、接地等)將不會導致整個回路失效的裝置;
      .2 作出在發生故障(例如電氣、電子、信息等)時能夠使系統恢復到最初的配置狀態的所有安排;
      .3 最先發出的火災報警信號不會妨礙任何其他探測器發出另外的火災報警信號;和
      .4 回路不得穿過同一處所兩次。如果這樣做不切實際(例如對于大的公共處所),則確有必要第二次穿過該處所的那部分回路應盡可能遠離回路的其它部分。
      2.2 供電源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工作中使用的電氣設備的供電源應不少于兩套,其中一套為應急電源。應由專用的獨立饋線來供給電力。這些饋線應接至位于或臨近于探火系統配電板上的自動轉換開關。
      2.3 組件要求
      2.3.1 探測器
      2.3.1.1 探測器應通過熱、煙或其它燃燒產物、火焰或這些因素的任何組合而動作。主管機關可以考慮采用根據其它能指示初始火災的因素而動作的探測器,但其靈敏度應不低于上述探測器。感焰探測器只能作為感煙或感溫探測器的補充。
      2.3.1.2 所有梯道、走廊和起居處所內的脫險通道要求的感煙探測器應經過驗證,在煙密度超過12.5%每米減光率之前動作。但在煙密度超過2%每米減光率之前不應動作。安裝在其它處所的感煙探測器應在主管機關考慮到避免探測器不靈敏或過度靈敏的情況時認為滿意的靈敏度極限內進行動作。
      2.3.1.3 感溫探測器應經過驗證,當溫度以每分鐘不超過1℃的速率升高時,在溫度超過78℃之前動作,但在溫度超過54℃之前不應動作。升溫率更大時,感溫探測器應在主管機關考慮到避免探測器不靈敏或過度靈敏的情況時認為滿意的溫度極限內動作。
      2.3.1.4 安裝在干燥室和通常環境溫度較高的類似處所的感溫探測器的動作溫度可以達到130℃,在桑拿房可達到140℃。
      2.3.1.5 所有探測器的型式均應能接受正確工作試驗并且無需更換任何部件便能恢復到正常的監測狀態。
      2.4 安裝要求
      2.4.1 分區
      2.4.1.1 探測器和手動操作呼叫點應按組分成若干分區。
      2.4.1.2 服務于控制站、服務處所或起居處所的探測器區段,不應包括A類機器處所。對于配有遠距離逐一識別的火災探測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覆蓋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的探測器分區的循環電路,不應包括A類機器處所的火災探測器分區。
      2.4.1.3 如果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不包括遠距離逐一識別每個探測器的裝置,則起居處所、服務處所和控制站內的分區通常不允許覆蓋多于一層甲板,但包含圍蔽梯道的分區除外。為避免延誤識別火源,每一分區所覆蓋的圍蔽處所的數量限額應由主管機關限定。無論如何,不允許一個分區內的圍蔽處所多于50個。如果該系統配有遠距離逐個識別的火災探測器,則分區可覆蓋幾層甲板,并服務于任何數目的圍蔽處所。
      2.4.1.4 在客船上,如果沒有能夠遠距離逐個識別每一個探測器的固定式探火和失火報警系統,則一個分區的探測器所服務的處所不得同時包括船舶兩舷,不得多于一層甲板,也不得位于超過一個主豎區。但是,如果這些處所位于船艏或船艉,或者所保護的是不同甲板上的同類處所(如風機房、廚房、公共處所等),探測器同一分區所服務的處所可多于一層甲板上的處所。在寬度小于20m的船上,探測器的同一分區可同時服務于船舶兩舷的處所。在配有逐一識別火災探測器的客船上,一個分區可為船舶兩舷上和多層甲板上的處所服務,但這些處所應位于1個主豎區內。
      2.4.2 探測器的定位
      2.4.2.1 探測器應安裝在能獲得最佳性能的位置??拷鼨M梁和通風管道或氣流會影響探測器性能的其它位置或有可能產生沖擊或物理性損傷的位置都應予避開。位于頂部的探測器與艙壁的距離至少要有0.5米,但在走廊、貯藏間和梯道中除外。
      2.4.2.2 探測器的最大間距離應符合下表:
      表9.1 - 探測器的間距
      探測器類型 每一探測器的最大地板面積 中心點之間的最大距離 離開艙壁的最大距離
      感溫 37m2 9m 4.5m
      感煙 74 m2 11m 5.5m
      主管機關可以根據表明探測器特性的試驗數據,要求或允許與上表不同的間距。
      2.4.3 電線的布置
      2.4.3.1 構成系統一部分的電線的布置應避開廚房、A類機器處所以及具有高失火危險的其它圍蔽處所,但有必要在此類處所配備探火和失火報警裝置或連接適當的電源的情況除外。
      2.4.3.2 具備區址識別能力的探火系統的回路在火災時會受到損壞的部位不得多于一個。
      2.5 系統控制要求
      2.5.1 聲光火災信號
      2.5.1.1 任何探測器或手動操作呼叫點的動作應在控制板和指示裝置上發出聲光火災信號。如果該信號在兩分鐘內未能引起注意,則應自動向所有船員起居處所、服務處所、控制站和A類機器處所發出聲響報警。這一聲響報警系統不必作為探測系統的組成部分。
      2.5.1.2 控制板應位于駕駛室或位于連續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
      2.5.1.3 作為最低要求,指示裝置應能表明已經動作的探測器或手動操作呼叫點所在的分區。至少有一套指示裝置應位于負責船員隨時易于接近的位置。如果控制板位于主消防控制站內,則應有一套指示裝置位于駕駛室內。
      2.5.1.4 應在每一指示裝置上或其附近清楚顯示該裝置所保護的處所和分區位置的信息。
      2.5.1.5 應對該系統操作所必要的動力供應和電路的失電和故障情況予以適當監視。若有故障情況發生,應在控制板上發出有別于火警信號的聲光故障信號。
      2.5.2 試驗
      應提供試驗和維修所需的適當說明書和備件。


    第10章  取樣探煙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取樣探煙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一般要求
      2.1.1 本章中凡出現“系統”一詞時,系指“取樣探煙系統”。
      2.1.2 所要求的任何系統應能在任何時候連續工作,但按程序掃描原理工作的系統可被接受,條件是掃描同一位置兩次之間的間隔所給出的總響應時間應使主管機關滿意。
      2.1.3 該系統的設計、制造和安裝應能防止任何有毒或可燃物質或滅火劑漏進任何起居處所和服務處所、控制站或機器處所。
      2.1.4 該系統和設備應作適當設計,以能承受船上通常遇到的電壓變化和瞬間波動、環境溫度變化、振動、潮濕、沖擊、碰撞和腐蝕,并避免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物著火的可能性。
      2.1.5 該系統的型式應為能進行正確工作試驗,并能在無需更換任何部件的情況下恢復到正常的監測狀態。
      2.1.6 應為該系統工作中所用的電氣設備提供一套替代電源。
      2.2 組件要求
      2.2.1 傳感裝置應經驗證,以在傳感室內的煙密度超過每米6.65%的減光率之前動作。
      2.2.2 應裝有雙套取樣風機。在正常通風條件下,風機應具有足夠的容量在被保護區內工作,并且總響應時間應使主管機關滿意。
      2.2.3 控制板應允許在每一取樣管上都可觀察煙霧。
      2.2.4 應裝有通過取樣管監測氣流的裝置,并設計成確保從每一個相互連接的集煙器中抽取的量盡可能相等。
      2.2.5 取樣管的內徑至少為12mm,但與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連接的取樣管除外,此時管路的最小尺度應足以使滅火氣體能在適當的時間內被排放出來。
      2.2.6 取樣管應配備一個用壓縮空氣定期驅煙的裝置。
      2.3 安裝要求
      2.3.1 集煙器
      2.3.1.1 在每一個需要探煙的圍蔽處所應至少設置一個集煙器。但是,如果某一處所設計成油或冷藏貨與要求裝取樣探煙系統的貨物交替裝載,則應為該系統提供隔離此類處所內集煙器的設施,這種設施應使主管機關滿意。
      2.3.1.2 集煙器應安裝在能獲得最佳性能的位置,其間距應使任何部分的頂甲板區域離集煙器的水平距離不大于12m,如果在可以機械通風的處所內采取這種系統,則集煙器的位置應考慮到通風的影響。
      2.3.1.3 集煙器應置于不會受到碰撞或機械損傷的位置。
      2.3.1.4 每一取樣點不應連接四個以上的集煙器。
      2.3.1.5 不同圍蔽處所的集煙器不應連接到同一個取樣點上。
      2.3.2 取樣管
      2.3.2.1 取樣管的布置應使失火的位置容易被確定。
      2.3.2.2 取樣管應是自泄式,且有適當的保護裝置以防止裝卸貨物時受碰撞和損壞。
      2.4 系統控制要求
      2.4.1 聲光報警信號
      2.4.1.1 控制板應位于駕駛室或連續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內。
      2.4.1.2 應在控制板上或其附近應清楚地顯示該裝置所保護處所的信息。
      2.4.1.3 探測到煙火或其它燃燒產物時,應在控制板和駕駛室或連續有人值班的中央控制站發出聲光報警信號。
      2.4.1.4 應對該系統作業所必需的電源的失電情況予以監測。任何失電情況均應在控制室和駕駛室內發出聲光信號,該信號應與煙火探測信號有所區別。
      2.4.2 測試
      應為系統的試驗與維修提供適當的說明書和備件。


    第11章  低位照明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低位照明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一般要求
      所要求的任何低位照明系統應由主管機關依據本組織制訂的導則予以認可,或達到本組織可接受的國際標準。


    第12章  固定式應急消防泵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應急消防泵的規范。本章不適用于1000總噸及以上的客船。對該類船舶的要求見公約第II-2章第 10.2.2.3.1.1條。
      2 工程規范
      2.1 總則
      應急消防泵應為固定式獨立動力驅動的泵。
      2.2 部件要求
      2.2.1 應急消防泵
      2.2.1.1 泵的排量
      泵的排量應不低于公約第II-2章第10.2.2.4.1條所要求的消防泵總排量的40%,而且在任何情況下不低于下列排量:
      .1 小于1000總噸的客船和2000總噸 及以上的貨船;以及 25m3/h
      .2 小于2000總噸的貨船 15m3/h
      2.2.1.2 消防栓壓力
      當泵按第2.2.1.1款的要求供水時,消防栓處的壓力應不小于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最低壓力。
      2.2.1.3 泵吸水頭
      泵的總吸頭和凈正吸頭的確定應考慮公約和本章有關泵的排量和在運行中可能遇到的各種橫傾、縱傾、橫搖和縱搖狀態下消防栓的壓力。船舶在進出干船塢時的壓載狀態不必視為營運狀況。
      2.2.2 柴油機和燃油柜
      2.2.2.1 柴油機的起動
      泵的任何柴油驅動動力源應能在溫度降至0℃時的冷態下用人工(手搖)曲柄起動。如果這樣不切實際,或如遇到更低的氣溫時,則可考慮主管機關可接受的加熱安排,以確保隨時起動。如人工(手搖)起動不可行,則主管機關可允許其它起動方式。這些方式應能夠在30分鐘內至少使柴油驅動的動力源起動六次,并在前10分鐘內至少起動兩次。
      2.2.2.2 燃油柜容量
      燃油供應柜所裝盛的燃油應能使泵在全負荷下至少運行3小時,同時在A類機器處所外應儲備足夠數量的燃油,能使該泵在全負荷下再運行15小時。


    第13章  脫險通道的布置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脫險通道的規范。
      2 客船
      2.1 梯道的寬度
      2.1.1 梯道寬度的基本要求
      梯道的凈寬度應不小于900 mm,對于超過90人的情況,每超過1人則梯道的凈寬度應至少增加10 mm。經由該梯道撤離的總人數應假定為該梯道所服務區域內船員和旅客總人數的三分之二。梯道的寬度應不低于按第2.1.2段所確定寬度。
      2.1.2 梯道寬度的計算方法
      2.1.2.1 計算的基本原則
      2.1.2.1.1 本計算方法確定每一層甲板上梯道的最小寬度,同時考慮到通向該梯道的相鄰梯道。
      2.1.2.1.2 基本思路是,計算方法應逐一考慮到從每一主豎區內的封閉處所撤離,并考慮到使用每一區域中梯道圍蔽的所有人員,即使他們從另一主豎區進入該梯道。
      2.1.2.1.3 對于每一主豎區,應計算出夜間(第一種情況)和白天(第二種情況)和在兩種情況下用于確定所考慮的每一層甲板的梯道寬度的最大尺度。
      2.1.2.1.4 梯道寬度的計算應依據每一層甲板上負載的船員和旅客數而定。乘載負荷應由設計者按旅客和船員居住處所、服務處所、控制處所和機器處所的情況予以額定。就計算而言,公共處所的最大容量應按以下兩個數值來定:或者按座位或類似布置的數目,或者按每人占甲板表面面積2 m2計算所得的數值。
      2.1.2.2 最小值的計算方法
      2.1.2.2.1 基本公式
      在考慮每種情況下能容納及時從臨近的上、下甲板撤離到集合站的人流所用梯道寬度設計時,應采用下列計算方法(見圖1和圖2):
      當連接兩層甲板時:W = (N1+N2)×10 mm;
      當連接三層甲板時:W = (N1+N2+0.5N3)×10 mm;
      當連接四層甲板時:W = (N1+N2+0.5N3+0.25N4)×10 mm;以及
      當連接五層或更多層甲板時,梯道寬度應通過對所考慮的甲板和相鄰甲板使用上述連接四層甲板的公式來確定。
      式中:
     ?。?= 所要求的梯道扶手間的行走寬度。
      如果梯道在甲板層上設有面積為S的梯道平臺,則W的計算值可以減少。這種減少通過在Z中減去P來實現,在此:
     ?。? = S×3.0人/ m2; 而Pmax = 0.25Z
      式中:
     ?。? = 預計在所考慮的甲板上要撤離的總人數
     ?。? = 暫時躲避在梯道平臺上的人數,該人數可從Z中減去,P的最大值為0.25Z
     ?。? = 平臺面積(m2)減去開門所需要的面積,再減去人流接近梯道所需的面積(見圖1);
      N  = 預計來自所考慮的每一相鄰甲板需要使用該梯道的總人數;N1代表使用該梯道人數最多的甲板,N2代表人流直接進入該梯道人數次多的甲板;在確定每一層甲板的梯道寬度時,N1>N2>N3>N4 (見圖2)。這些甲板被假定為在所考慮的甲板或其上游(即離開登乘甲板方向)。
      圖1 用于減小梯道寬度的平臺計算
      圖2 最小梯道寬度(W)計算示例
      N1=200
      N=200W=2000
      8#甲板
      集合站注D=2000+9355=11355
      N= 283
      7#甲板
      N1=425,  N2=419,  N3=158,  N4=50
      N = 419 W=(425+419+0.50×158+0.25×50)×10= 9355
      6#甲板
      N1=425,  N2=419,  N3=158,  N4=50
      N= 425W=(425+200+0.5×158+0.25×50)×10=7165
      5#甲板
      N1=200,  N2=158,  N3=50
      N = 158 W=(200+158+0.5×50)×10= 3830
      4#甲板
      N1=200,  N2=50
      N= 50W=(200+50)×10 = 2500
      3#甲板
      N1=200
      N= 200 W=200×10 = 2000
      2#甲板
     ?。冢?預計通過梯道撤離的人數
      N= 從某一甲板直接進入梯道的人數
     ?。祝╩m) = (N1+N2+0.5×N3+0.25×N4) ×10 = 計算出的梯道寬度
     ?。模╩m) = 出口門寬度
      N1 >N2 >N3 >N4其中:
      N1 = 直接進入梯道人數N最多的甲板
      N2 = 直接進入梯道人數N次多的甲板,等
      注:集合站的門的合計寬度應為10255 mm。
      2.1.2.2.2 人員分流
      2.1.2.2.2.1 脫險通道的尺度應根據從梯道和通過門廊、走廊和梯道平臺(見圖3)逃生的預計總人數來計算。對于下述兩種處所的占用情況應作分別計算。對于逃生路線的每一組成部分,所確定的尺度應不小于按每一種情況確定的最大尺度:
      第一種情況: 在鋪位容量最大的艙室中住滿旅客;在船員艙室的船員占據最大鋪位容量的三分之二;以及服務處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員。
      第二種情況: 公共處所中的旅客占據最大容量的四分之三;公共處所中的船員占據最大容量的三分之一;服務處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員;以及船員居住處所有三分之一的船員。
      圖3 乘員負荷計算示例
      2.1.2.2.2.2 在僅計算梯道寬度時,某一主豎區內容納的最大乘員數,包括從另一主豎區進入梯道的人員,不應假定為高于船舶的核定載客人數。
      2.1.3 禁止減少通向集合站梯道的寬度
      在向集合站撤離的方向的梯道寬度不得減少,如一個主豎區內有幾個集合站時,向最遠的集合站方向撤離的梯道的寬度不得減少。
      2.2 梯道的細節
      2.2.1 扶手
      梯道的兩側應安裝扶手。扶手間的最大凈寬度為1800 mm。
      2.2.2 梯道走向
      所有尺度供90人以上使用的梯道應為艏艉向梯道。
      2.2.3 豎向高度和傾斜度
      不帶樓梯平臺的梯道的豎向高度不應超過3.5m,傾斜角不應大于45°。
      2.2.4 平臺
      除了服務于公共處所直接通向梯道圍壁的梯道平臺外,每一層甲板上的梯道平臺的面積應不小于2 m2,如果使用該平臺的人數超過20人,每增加10人增加1 m2,但不必超過16 m2。
      2.3 門廳和走廊
      2.3.1 門廳和走廊以及脫險通道內的中間平臺的尺度應與梯道同樣處理。
      2.3.2 通向集合站的梯道出口門的合計寬度應不小于為該層甲板服務的梯道總寬度。
      2.4 通向登乘甲板的撤離路線
      2.4.1 集合站
      應該認識到通向登乘甲板的撤離路線可能包括一個集合站。在這種情況下,應考慮防火要求和從梯道圍壁到集合站和從集合站至登乘甲板的走廊和門的尺度,并注意到從集合站撤離人員至登乘位置將分成小的控制組進行。
      2.4.2 從集合站到救生筏登乘位置的路線
      如果旅客和船員被困在一個集合站,而該集合站卻不在救生筏登乘位置,則從集合站到登乘位置的梯道和門的寬度應按控制組的人數計算。除非在通常情況下從這些處所撤離需要更大的尺度,否則梯道和門的尺度不必超過1500 mm。
      2.5 脫險通道平面圖
      2.5.1 應備有標明下列內容的脫險通道平面圖:
      .1 在所有通常有人的處所中船員和乘客的人數;
      .2 預計經由梯道并通過門廳、走廊和平臺逃生的船員和乘客的人數;
      .3 集合站和救生筏登乘位置;
      .4 主要和次要的脫險通道;和
      .5 梯道、門、走廊和平臺區域寬度。
      2.5.2 脫險通道平面圖應附有確定逃生梯道、門、走廊和平臺區域寬度的詳細計算情況。
      3 貨船
      用作脫險通道的梯道和走廊的凈寬度應不小于700mm,而且應在一側有扶手。凈寬在1800mm及以上的梯道和走廊應在兩側都有扶手?!皟魧挕笔侵阜鍪峙c另一側艙壁之間或兩側扶手之間的距離。梯道的傾斜角一般為45°,但不大于50°,在機器處所和小處所則不應大于60°。通向梯道的門廳應與梯道寬度相同。


    第14章  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固定式甲板泡沫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總則
      2.1.1 提供泡沫的裝置應能將泡沫輸送到整個液貨甲板區域以及甲板已破損的任何液貨艙內。
      2.1.2 甲板泡沫系統應能簡單而迅速地操作。
      2.1.3 按所需輸出量操作甲板泡沫系統時,應允許同時從消防總管按所需壓力噴射所需最小數量的水柱。
      2.2 組件要求
      2.2.1 泡沫溶液和泡沫濃縮劑
      2.2.1.1 泡沫溶液的供給率不得小于下列數值中的最大值:
      .1 按液貨甲板面積每平方米每分鐘0.6l,此處液貨甲板面積系指船舶最大寬度乘以全部液貨艙的縱向總長度;
      .2 按具有最大面積的單個液貨艙的水平截面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分鐘為6 l;或
      .3 按最大泡沫噴射裝置保護并完全位于該裝置前方的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分鐘3 l,但不少于每分鐘1250 l。
      2.2.1.2 應供應足量的泡沫濃縮劑,以保證在采用第2.2.1.1段所規定的泡沫溶液供給率中的最大值時,對裝設惰性氣體裝置的液貨船能產生泡沫至少20分鐘,或者,對于沒有裝設惰性氣體裝置的液貨船能產生泡沫至少30分鐘,以大者為準。泡沫倍數(即所產生的泡沫體積與水和發泡濃縮劑混合物的體積之比)一般不超過12比1。如果系統基本上產生低泡沫,但其倍數比稍稍超過12比1,則所需的泡沫溶液的數量仍然按倍數比為12比1的系數計算。當采用中等倍數的泡沫時(倍數在50比1至150比1之間),泡沫的使用率和泡沫噴射裝置的能力應使主管機關滿意。
      2.2.2 噴射裝置和泡沫槍
      2.2.2.1 來自固定式泡沫系統的泡沫應用噴射裝置和泡沫槍來供應。每一噴射裝置應至少供給第2.2.1.1.1段和第2.2.1.1.2段所要求的泡沫溶液供給率的50%。對小于4000載重噸的液貨船,主管機關可以不要求裝設噴射裝置,而只要求裝設泡沫槍。但在這種情況下,每一泡沫槍的能力至少應是第2.2.1.1.1段或第2.2.1.1.2 段所要求的泡沫溶液供給率的25%。
      2.2.2.2 任一噴射裝置應對所保護的、完全位于它的前方的甲板區域至少能以每平方米每分鐘3 l的能力噴射泡沫溶液。該能力不得低于每分鐘1250 l。
      2.2.2.3 任一泡沫槍的能力應不小于每分鐘400 l,在靜止空氣中,其射程應不小于15m。
      2.3 安裝要求
      2.3.1 主控制站
      系統的主控制站應恰當地布置在液貨艙區域以外,靠近起居處所,并位于在被保護區域萬一失火時易于接近和操作的地點。
      2.3.2 噴射裝置
      2.3.2.1 噴射裝置的數量和位置應符合第2.1.1段的要求。
      2.3.2.2 從噴射裝置至前方所保護區域最遠端的距離,應不大于該裝置在靜止空氣中射程的75%。
      2.3.2.3 應在尾樓或面向液貨艙甲板的起居處所的前端左右兩舷各裝設一具噴射裝置和用于泡沫槍的軟管接頭。對小于4000載重噸的液貨船,應在尾樓或面向液貨艙甲板的起居處所的前端左右兩舷各裝設一具供泡沫槍使用的軟管接頭。
      2.3.3 泡沫槍
      2.3.3.1 泡沫槍的配備數量應不少于4具。泡沫總管出口的數量和布置應能使至少2具泡沫槍將泡沫噴射到液貨船甲板區域的任何部位。
      2.3.3.2 泡沫槍的裝設應保證在滅火操作中動作靈活;并覆蓋噴射裝置保護不到的區域。
      2.3.4 隔離閥
      在泡沫總管和與甲板泡沫系統構成一個整體的消防總管上緊靠噴射裝置前應設有隔離閥,以隔離這些總管的損壞部分。


    第15章  惰性氣體系統


      1 適用范圍
      本章詳細規定了公約第II-2章所要求的惰性氣體系統的規范。
      2 工程規范
      2.1 總則
      2.1.1 本章所指貨艙均包括污水艙。
      2.1.2 公約第II-2章所提到的惰性氣體系統的設計、建造和試驗均應使主管機關滿意。其設計與操作應能使得并保持液貨艙內的大氣在任何時候都不能燃燒,但當這種艙需要除氣時除外。萬一惰性氣體系統不能滿足上述規定的操作要求,并估計維修不可行,只有在其符合《惰性氣體系統導則》規定的“緊急情況”時,方可繼續進行卸貨、排除壓載和必要的貨艙清洗。
      2.1.3 功能要求
      該系統應能夠:
      .1 通過降低每一液貨艙大氣的含氧量,使之達到不能支持燃燒的水平,而使空液貨艙惰化。
      .2 在港內和海上始終保持任何液貨艙內的任何部分的大氣含氧量以體積計不超過8%并保持正壓,但當需要對此種液貨艙除氣時除外。
      .3 在正常作業中空氣不得進入液貨艙,但當需要對此種液貨艙除氣時除外。
      .4 驅除空液貨艙內碳氫化合物氣體,以便隨后的除氣作業均不會在艙內產生可燃氣體。
      2.2 組件要求
      2.2.1 惰性氣體的供應
      2.2.1.1 惰性氣體的來源可以是來自主鍋爐或輔助鍋爐的經過處理的煙道氣體。主管機關也可以允許使用來自一個或多個各自獨立的惰性氣體發生器或其他來源或任何它們混合的煙道氣體,但必須達到等效的安全標準。此種系統應盡可能符合本章要求。不準使用利用儲備的二氧化碳氣體的系統,除非主管機關認為系統本身產生靜電著火的危險已降至最小程度。
      2.2.1.2 該系統應能以船舶最大卸貨速率125%的速率(按體積計算)向液貨艙輸送惰性氣體。
      2.2.1.3 該系統以任何所需的流速向液貨艙輸送惰性氣體時,在惰性氣體供氣總管內的含氧量(按容積計算)應不超過5%。
      2.2.1.4 惰性氣體發生器應裝有兩臺燃油泵。但如果在船上備有燃油泵及其原動機的足夠備件,以便船員在燃油泵及其原動機發生故障時可以進行檢修,主管機關可允許只裝1臺燃油泵。
      2.2.2 清洗器
      2.2.2.1 應裝設煙道氣體清洗器,使其有效冷卻第2.2.1.2段和第2.2.1.3段所規定的全部氣體并清除其中的固體顆粒和硫的燃燒產物。冷卻水系統的布置應保證連續向惰性氣體系統供應足量的冷卻水而不妨礙船上任何其他重要用途的供水。此外還應有備用冷卻水供水裝置。
      2.2.2.2 應裝設過濾器或等效設施,以盡量減少被帶到惰性氣體鼓風機里的水量。
      2.2.2.3 清洗器應位于所有液貨艙、液貨泵艙和將這些處所與A類機器處所隔開的隔離空艙的后方。
      2.2.3 鼓風機
      2.2.3.1 應至少裝設兩臺鼓風機,并應能至少向液貨艙輸送第2.2.1.2  段和第2.2.1.3段要求的氣體體積。如果帶有氣體發生器的系統能向被保護的液貨艙輸出第2.2.1.2段和第2.2.1.3段要求的氣體總量,則主管機關可允許只安裝一臺鼓風機。但船上應備有鼓風機及其原動機的足夠備件,以便船員在鼓風機及其原動機發生故障時可以進行檢修。
      2.2.3.2 惰性氣體系統的設計應使其作用在任一液貨艙的最大壓力不超過該液貨艙的試驗壓力。在每臺鼓風機的進、排氣連接管上應安裝截止閥。應裝設能使惰性氣體設備的功能在開始卸貨前達到穩定的裝置。如果鼓風機將用于除氣,則其空氣進口應安裝盲斷裝置。
      2.2.3.3 鼓風機應位于所有液貨艙、液貨泵艙和將這些處所與A類機器處所隔開的隔離空艙的后方。
      2.2.4 水封
      2.2.4.1 第2.3.1.4.1段所述的水封應能由兩臺獨立的泵供水,每臺均能一直保持足夠的供水量。
      2.2.4.2 水封和它的附屬裝置的布置應能在各種工況下防止碳氫化合物氣體倒流,并保證起到正常的密封作用。
      2.2.4.3 應有確保防止水封被冰凍的措施,該措施不能因過熱而損壞水封的完整性。
      2.2.4.4 與水封有關的供水和排水管以及通往氣體安全處所的透氣管或壓力傳感管均應裝設環流水管或其它認可的裝置。應有防止此種環流水管被真空抽空的措施。
      2.2.4.5 甲板水密封和環流裝置應能防止碳氫化合物氣體在其壓力等于液貨艙的試驗壓力時發生回流。
      2.2.4.6 關于第2.4.3.1.7段,應使主管機關對于在所有時間維持充足水量以及在氣流停止時維持裝置的完整性以便能自動形成水封方面感到滿意。在得不到惰性氣體供應時,水封水位低的聲光報警應啟動。
      2.3 安裝要求
      2.3.1 系統中的安全措施
      2.3.1.1 煙道氣體隔離閥
      在鍋爐煙道與煙道氣體清洗器之間的惰性氣體供氣總管上應安裝煙道氣體隔離閥。這些隔離閥應設有表明閥處于開啟或關閉狀態的指示器,并采取措施使其保持氣密和使閥座避免煙灰污染。應設有裝置用來保證煙道氣體隔離閥開啟時鍋爐吹灰器不能工作。
      2.3.1.2 防止煙道氣體泄漏
      2.3.1.2.1 清洗器和鼓風機連同有關管系和附件的設計和布置應予以特別考慮,以防止煙道氣體泄漏到圍蔽處所內。
      2.3.1.2.2 為了安全維修,應在煙道氣體隔離閥與清洗器之間,或在清洗器的煙氣入口處裝設一臺附加水封裝置或有效防止煙氣滲漏的其它設備。
      2.3.1.3 氣體調節閥
      2.3.1.3.1 在惰性氣體供氣總管上應安裝一個氣體調節閥。按第2.3.1.5段的要求,該閥應能自動控制關閉。除非第2.2.3段中要求的惰性氣體鼓風機裝有自動控制轉速的設備,否則它還應能自動調節通往液貨艙的惰性氣體的氣流。
      2.3.1.3.2 第2.3.1.3.1段所述的氣體的調節閥應裝在惰性氣體總管通過的最前面的氣體安全處所的前艙壁處。
      2.3.1.4 煙道氣體止回裝置
      2.3.1.4.1 在惰性氣體供氣總管上,應至少安裝兩個止回裝置,其中之一應為水封,以便在船舶所有正常的縱傾、橫傾以及運動的情況下,防止碳氫化合物氣體回流至機器處所的煙道或任何氣體安全處所。它們應位于第2.3.1.3.1段所要求的自動閥與通向液貨艙或液貨管路的最后一段連接管之間。
      2.3.1.4.2 第2.3.1.4.1段所述的裝置應位于液貨艙區域的甲板面上。
      2.3.1.4.3 第二個止回裝置應為能防止氣體或液體倒流的止回閥或等效設備,其安裝位置應在第2.3.1.4.1段所要求的甲板水封的前方。它應裝有可靠的關閉裝置。作為可靠關閉裝置的替代措施,可以在止回閥的前方裝設一個附加的具有此種關閉作用的閥,以便將甲板水封與通往各液貨艙的惰性氣體總管隔離開來。
      2.3.1.4.4 作為防止從甲板總管倒流的碳氫化合物液體或氣體可能泄漏的一個附加措施,應在第2.3.1.4.3段所述的具有可靠關閉裝置的閥和第2.3.1.3段所述的閥之間的管段上備有設施,在前者所指的閥被關閉時,能安全地透氣。
      2.3.1.5 自動關閉裝置
      2.3.1.5.1 惰性氣體鼓風機和氣體調節閥的自動關閉裝置應按第2.4.3.1.1、2.4.3.1.2和2.4.3.1.3段規定的預定限值來布置。
      2.3.1.5.2 氣體調節閥的自動關閉裝置應按第2.4.3.1.4段的規定布置。
      2.3.1.6 含氧多的氣體
      按照第2.4.3.1.5段,當惰性氣體的含氧量以體積計超過8%時,應立即采取措施改善氣體的質量。除非氣體的質量得到改善,否則所有液貨艙作業應予暫停,以避免空氣被吸入艙內,而且第2.3.1.4.3 段所述的隔離閥也應關閉。
      2.3.2 惰性氣體管線
      2.3.2.1 在第2.2.4和2.3.1.4段所要求的止回裝置的前方,惰性氣體總管可以分成兩根或兩根以上的支管。
      2.3.2.2 惰性氣體供給總管應裝有通向每一個液貨艙的支管。惰性氣體總管應裝有截止閥或等效控制裝置,將每一個液貨艙隔開。如果裝的是截止閥,則應設有鎖閉裝置,由負責的高級船員控制??刂葡到y應提供該閥操作狀況的明確信息。
      2.3.2.3 對于混裝船,用于將含有油或殘油的污油水艙與其它艙隔開的裝置應由盲板法蘭組成,當載運油類以外貨物時,這種法蘭應一直保持在原來的位置上,但《惰性氣體系統導則》有關章節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2.3.2.4 應設有保護液貨艙在與惰性氣體總管隔開時免受因溫度變化引起超壓或真空的影響的裝置。
      2.3.2.5 管系的設計應在所有正常情況下能防止液貨或水在管路內積聚。
      2.3.2.6 應設有適當裝置使惰性氣體總管能與外部的惰性氣體供應管相連接。該裝置應包括250 mm標稱管材尺寸的螺栓法蘭,用閥將惰性氣體總管隔開,并位于第2.3.1.4.3段所述的止回閥的前方。法蘭的設計應符合在船舶貨物管系的其它外部連接的設計中所采用的標準中的適當等級。
      2.3.2.7 如果在惰性氣體供氣總管與液貨管系之間裝有連接管,考慮到在兩個系統之間可能存在較大的壓力差,因此應設有保證有效隔離的裝置。該裝置應由兩個截止閥組成,并在兩閥之間裝有能使該處空間安全透氣的裝置,或者用帶盲板的短管組成的裝置。
      2.3.2.8 位于液貨總管一側用來隔離惰性氣體供氣總管與液貨總管的閥,應為帶有可靠關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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