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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國際勞工組織
    【發布文號】第155號公約
    【發布日期】1981年6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6月20日
    【所屬類別】國際勞工組織

    國際勞工組織關于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的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關于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的公約

    第155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的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內瓦舉行第67屆會議,經議決采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六項關于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的若干提議,經決定這些提議采取國際公約的形式,于1981年6月20日通過下列公約,此公約稱為1981年關于職業安全和健康的公約。

    第一部分 實施范圍和定義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于各個經濟活動部門。

    2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在諸如海運或捕魚業等特殊部門的經濟活動中,如因產生實質性的特殊問題,經盡早與有關雇主和工人代表組織協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實施本公約。

    3每個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所提出實施公約的首次報告中,應詳列按本條第2款免于實施公約的各個部門和理由,并說明為適當保護這些部門的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在其后的報告中,應指出爭取擴大實施范圍所取得的進展。

    第二條

    1凡適用本公約的各個經濟活動部門,其一切工人均適用本公約。

    2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對特定范圍的工人實施本公約有特殊因難者,經盡早與有關雇主和工人代表組織協商后,可部分或全部免于實施本公約。

    3每個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在按照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所提出的實施公約的首次報告中,應詳列按本條第2款免于實施本公約的特定范圍的工種和理由,并在其后的報告中指出爭取擴大實施所取得的進展。

    第三條

    對于本公約:

    1《經濟活動部門》一詞,系指雇傭工人的一切部門,其中包括機關、事業單位。

    2《工人》一詞,系指一切受雇傭的人員,其中包括公務人員。

    3《工作場所》一詞,包括工人在雇主直接或間接監督下進行工作而應在或應去的一切地方。

    4《規定》一詞,指所有由一個或幾個主管機關賦予法律效力的規定。

    5《健康》一詞,與工作有關,不僅指沒有疾病或殘疾,而且包括與工作安全、衛生直接有關的、影響健康的物理和心理因素。

    第二部分 國家政策的原則

    第四條

    1各成員國應根據國家條件與慣例,并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協商,制定、實施和定期審查有關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的國家政策。

    2這種政策的目的是在合理和切實可行的范圍內,把工作環境中的危險因素減少到最低限度,以預防來源于工作、與工作有關,或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事故和對健康的危害。

    第五條

    上述第四條提到的政策,在對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有影響的范圍內,應考慮以下幾個主要方面:

    1勞動的物質要素(勞動場所、工作環境、工具、機器和材料、化學、物理和生物物質和制劑、勞動過程)的設計、試驗、選擇、取代、裝置、安排和維修。

    2在勞動的物質要素與進行或監督勞動的人之間存在的關系,以及機器、材料、勞動時間、勞動組織和勞動過程對工人身心能力的適應。

    3對有關人員進行培訓和必要的補充訓練,使其安全、衛生知識達到適當水平。

    4在勞動班組和企業一級,以及在其他所有相應的各級,直到國家一級,進行聯系和合作。

    5保護工人及其代表,免受因他們按照上述第四條所說的政策采取正當行動而產生的紀律措施。

    第六條

    在制定上述第四條所提到政策時,應明確指出公共機關、雇主、工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在有關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方面,各自擔負的職能和責任,但要考慮到這些責任的補充性以及國家條件和慣例。

    第七條

    對于有關職業安全、健康狀況工作環境的情況,每隔適當時間,應全面地或針對某些特殊范圍進行一次審查,以確定一些重要的問題,逐步找到解決這些問題的有效措施和措施的先后次序,并評價他們的效果。

    第三部分 國家一級采取的措施

    第八條

    各成員國應通過法律或條例,或通過其他一切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法,并與有關雇主和工人代表組織協商后,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實施上述第四條規定。

    第九條

    1對有關職業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的一些法律和規定的實施,應有切實可行的監察制度予以保證。

    2對于違反法律或規定的情況,監察制度應規定適當的制裁。

    第十條

    應采取措施為雇主與工人提供指導,以幫助他們遵守其法定的義務。

    第十一條

    為了實施上述第四條所說的政策,各有關主管機關應保證逐步貫徹下列職能:

    1如為危險的性質與程度所需,確定企業的設計、施工、布局和條件、竣工驗收、重大方案變更和工作中所用技術設備的安全以及由各主管機關確定的程序表。

    2確定哪些勞動方法和暴露于哪些物質和制劑應予禁止或限制,或須經一個或幾個主管機關批準或管理,考慮同時暴露于幾種物質或制劑對健康的危害。

    3制定和實施由雇主(如果合適,由保險機構和其他直接有關機構)報告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的程序,并對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提供年度統計。

    4對發生于工作過程或與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或對健康的其它損害,如屬情況嚴重者,均應進行調查。

    5每年公布有關實施上述第四條所說政策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在工作過程中發生或與該工作有關的工傷事故、職業病和對健康的其他損害等情況。

    6根據國家情況和可能性,采用和推廣對有害于工人健康的化學、物理和生物制劑的檢驗制度。

    第十二條

    應按照國家法律和慣例,采取措施,以使設計、制造、引進、提供或轉讓業務上使用的機器、設備或物質的人:

    1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確信有關機器、設備或物質對正確使用它們的人的安全和健康不會出現危險。

    2對機器、設備、材料以及產品等提供正確使用資料和預防其對人傷害的措施指導。

    3進行調查研究,了解科學技術知識的發展情況,以便履行上述1、2兩項所賦予他們的義務。

    第十三條

    在正當理由認為工作情況出現了對其生命或健康有緊急和嚴重的危險而撤出的工人,應按照國家條件和慣例,受到保護,以避免不好的后果。

    第十四條

    應采取措施,以符合國家條件和慣例的方式,鼓勵將安全、健康和工作環境問題列入各級教育和訓練計劃,也列入高等教育、醫學和職業教育中,以滿足所有工人的訓練需要。

    第十五條

    1為了保證上述第四條所說政策與實施這項所采取措施的一致,各成員國應盡早地經與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必要時也可與其他合適機構協商后,做出符合國家條件與慣例的安排,以保證實施本公約第二與第三部分規定的各機關和各機構之間必要的協作。

    2如果情況需要并為國家條件與國家慣例所許,這些安排應包括建立一個中心機構。

    第四部分 企業一級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

    1在合理與切實可行的情況下,雇主必須做到其管理下的工作環境、機器、設備與工作過程是安全的,并且對健康沒有危險。

    2在合理與切實可行的范圍內,雇主必須做到使在其管理下的化學、物理和生物物質與制劑,提供適當的保護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

    3如果需要,雇主必須提供適當的防護服裝和防護設備,以便在合理和切實可行的范圍內,預防事故,保障健康。

    第十七條

    如果有幾個企業在同一勞動場所同時進行作業時,它們應合作實施本公約。

    第十八條

    如果需要,雇方必須提供能夠應付緊急情況和防止事故的各種措施。

    第十九條

    應在企業一級作出以下安排:

    1工人在其工作過程中,協助雇主行履行所負的責任。

    2企業中的工人代表在職業安全、健康方面與雇主合作。

    3企業中的工人代表得到有關雇主為保證安全和健康所采取措施的足夠報告,他們能夠就這些報告與其代表組織進行協商,但不得泄漏商業機密。

    4企業中的工人及其代表應受到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適當訓練。

    5企業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必要時,其代表組織按照國家法律和國家慣例,檢查與其工作有關的安全與健康的各個方面,并就此受到雇主的咨商,為此目的,經雙方同意,可從企業以外聘請技術顧問。

    6工人立即向其直接上級報告他有充分理由認為出現對其生命和健康有緊急和嚴重危險的各種情況,直至雇主為補救這些情況而采取措施,雇主不能要求工人在對其生命和健康存在緊急和嚴重危險的情況下,恢復工作。

    第二十條

    對以上第十六至十九條的實施,企業中雇主與工人及其代表的合作,是各有關組織應采用的一個重要措施。

    第二十一條

    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的措施,不得給工人增加任何支出。

    第五部分 最后條款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對現有國際勞工公約或建議書不作任何修改。

    第二十三條

    對本公約的正式批準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二十四條

    1本公約僅對其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成員國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成員國的批準書已經局長登記十二個月后生效。

    3此后,對每個成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準書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條

    1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后,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并由其登記而廢除之。此項廢除通知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后生效。

    2凡批準本公約的成員國,在前項所述十年期滿后的一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廢除通知權者,須再受其約束十年,此后每滿十年得依本條規定的條件通知廢除本公約。

    第二十六條

    1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準書和廢除通知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國。

    2局長在把第二個國家批準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成員國時,應請各成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七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他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準書和廢除通知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按聯合國憲章第102條進行登記。

    第二十八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認為必要時,應向大會提交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并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二十九條

    1如大會通過的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出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時,除新公約另有規定外:

    (1)在新修正的公約生效后,對于批準新修正的公約的成員國,將不受上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依法立即廢除本公約。

    (2)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立即停止接受成員國的批準。

    2對于已批準本公約而未批準新修正公約的成員國,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仍按現有的形式及內容繼續有效。

    第三十條

    本公約的英文與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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