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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單位】各締約國
    【發布日期】1987-09-16
    【生效日期】1989-01-01
    【所屬類別】各締約國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

    經1990年6月27日至29日在倫敦召開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1992年11月23日至25日在哥本哈根召開的締約國第四次會議調整和修正并經1995年12月5日至7日在維也納召開的締約國第七次會議進一步調整又經1997年9月15日至17日在蒙特利爾召開的締約國第九次會議進一步調整和修正.


        請注意《蒙特利爾議定書》的這個版本載有締約國在締約國第九次會議通過的《調整》?!墩{整》于1998年6月4日生效。 《蒙特利爾議定書》的這個版本還載有締約國在締約國第九次會議上通過的《修正》(“蒙特利爾修正”)。


         在付印之日該《修正》還未生效。它將與1999年1月1日只對那些簽署了該《修正》的締約國生效,條件是, 是《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至少交存了20份批準、接受或核可該《修正》的證書(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如果沒有已經或同時向《哥本哈根修正》交存同樣的證書則不得交存這樣的證書)。


         《議定書》案文中產生于《蒙特利爾修正》的部分用在案文下劃橫線標明。



    前言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作為《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的締約國, 銘記著它們根據該公約有義務采取適當措施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 使其免受足以改變或可能改變臭氧層的人類活動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認識到全世界某些物質的排放會大大消耗和以其他方式改變臭氧層, 對人類健康和環境可能帶來不利影響, 念及這些物質的排放對氣候的可能影響, 意識到為保護臭氧層不致耗損所采取的措施應依據有關的科學知識, 并顧到技術和經濟考慮, 決心采取公平地控制消耗臭氧層物質全球排放總量的預防措施,以保護臭氧層,而最終目的則是根據科學知識的發展,考慮到技術和經濟方面,并銘記發展中國家的發展需要,徹底消除此種排放,認識到必需作出特別安排,滿足發展中國家的需要,包括提供額外的資金和取得有關技術,同時所需資金款額可以預估,且此項資金將大大提高全世界處理科學上斷定的臭氧消耗及其有害影響問題的能力, 注意到國家和區域兩級上已經采取的控制某些氟氯化碳排放的預防措施, 考慮到必須在控制和削減消耗臭氧層的物質排放的替代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轉讓方面促進國際合作,特別要銘記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1條: 定義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


    1. “公約”是指1985年3月22日通過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2. “締約國”,除非案文中另有說明,是指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3. “秘書處”是指公約秘書處。


    4. “ 控制物質”是指本議定書附件A或附件B、附件C或附件E所載單獨存在的或存在于混合物之內的物質; 除非特別在有關附件中指明,它應包括任何這類物質的異構體, 但不包括制成品內所含任何此種控制物質或混合物, 而包括運輸或儲存該物質的容器中的此種物質或混合物。


    5. “生產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產量減去待由各締約國核準的技術所銷毀的數量之后再減去完全用作其他化學品制造原料的數量后所得的數量。再循環和再使用的數量不算作“生產量”。


    6. “消費量”是指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加上進口量減去出口量之后所得的數量。


    7. 生產、進口、出口及消費的“計算數量”是指依照第3條確定的數量。


    8. “工業合理化”是指為了達成經濟效益或應付由于工廠關閉預期出現的供應短缺而由一個締約國將其生產的計算數量的全部或部分轉移給另一締約國。


    第2條: 控制措施


    1. 已訂入第2A條中。


    2. 由第2B條取代。


    3. 由第2A條取代。


    4. 由第2A條取代。


    5. 任何締約國,倘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低于25千噸, 為了工業合理化的目的,得將其生產中超過第1、3和4款規定限額的部分轉移給任一締約國,或從任一締約國接收此種生產,但這些締約國生產總共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按照本條規定的生產限額。 此種生產的任何轉移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于轉移的日期。


    5之二. 非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一個或多個控制期間轉移給另一締約國第2F條所規定的消費計算數量的任何部分, 只要轉移其消費計算數量中一部 分的締約國的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在1989年沒有超過人均0.25公斤, 且有關締約國的合計消費計算數量不超過第2F條規定的消費限額。此種消費的轉移應由每一個有關締約國通知秘書處,說明轉移的條件及其適用的期間。


    6. 非按第5條行事的任何締約國, 如果擁有在1987年9月16日以前已在建筑或已訂約建筑的、亦是國家立法于1987年1月1日以前規定的、生產附件A或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的設施,可將此種設施的生產量加于其1986年此種物質的數量,以便決定其1986年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條件是此種設施必須于1990年12月31日以前建筑完成,其生產量亦不使該締約國控制物質的年人均消費量超過0.5公斤。


    7. 根據第5款的任何生產轉移或根據第6款的任何生產增加均應通知秘書處,通知時間不得遲于轉移或增產日期。


    8. (a) 作為公約第1(6)條內規定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成員國的任何締約國, 可以協議聯合履行本條及第2A至2H條內規定的關于消費的義務, 但其總共消費的計算數量之和不得超過本條及第2A至2H條規定的數量。


      (b) 參與任何此種協議的締約國應于協議內規定的減少消費量日期以前向秘書處報告協議內容。


      (c) 此種協議必須在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及該組織的所有成員國都是本議定書的締約國且已將其執行辦法通知秘書處的情況下方能生效。


    9. (a) 根據依照第6條作出的評估,締約國可以決定是否:


      (i) 附件A、附件B、附件C和/或附件E所載的消耗臭氧潛能值應予調整,如果是的話,應如何調整;及時間應為何。


      (ii) 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和消費量應做進一步的調整和減少,如果是的話,此種調整的范圍、數量及時間應為何;


      (b) 關于此種調整的提議應由秘書處于擬議通過該提議的締約國會議至少六個月之前通知各締約國。


      (c) 在采取此種決定時, 各締約國應盡可能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如果為謀求協商一致盡了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協議,則最后應由占出席并參加表決的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多數票以及出席并參加表決的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多數的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以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此種決定;


      (d) 此種決定應對所有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并應立即由存放機構通知各締約國。除非決定中另有規定,此種決定應于存放機構發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后生效。


    10. 根據依照本議定書第6條作出的評估,并依照公約第9條規定的程序,各締約國可以決定:


      (a) 是否有任何物質,如果有的話,哪些應增入本議定書任何附件,哪些應予刪去;及


      (b) 應適用于此種物質的控制措施的體制、范圍及時間;


    11. 雖有本條及第2A至2H條的各項規定, 各締約國得采取比本條及第2A至2H條所規定的更為


      嚴厲的措施。


    對調整的介紹


    《關于消耗臭氧層物質的蒙特利爾議定書》締約國第二、第四、第七次和第九次會議,根據按《議定書》第6條所作的評估, 決定通過對《議定書》附件A、B、C和E所列控制物質的生產量和消費量采取調整和削減如下(這里的案文體現了所有調整積累產生的結果):


    第2A條: 氟氯化碳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本議定書生效后第七個月第一天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 在這個期間結束時,生產一種或數種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這些物質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 不過這種數量可容許超過1986年數量至多百分之十。容許此種增加,只是為了滿足按照第5條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及為了締約國之間工業合理化的目的。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 在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生產和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其1986年這些物質生產和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自1993年1月1日起,這些控制物質的十二個月控制期間應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 物 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 應確保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 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第2B條: 哈龍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2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消費的計算數量。 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 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 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A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 應確保在同一期間內其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 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6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第2C條: 其他全鹵化氟氯化碳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 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 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八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 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 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產一種或數種這些物質的每一締約國, 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這些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 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本款應予實施, 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第2D條: 四氯化碳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 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 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 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第2E條: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 在199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 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的生產的計算數量。 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 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 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 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B第三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 其生產的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89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第2F條: 氟氯烴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下列數量之和:


      (a) 其附件A第一類控制物質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二點八;及


      (b) 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1989年消費的計算數量。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4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 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六十五。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1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 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三十五。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 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2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 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消費的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本條第1款所述總和的百分之零點五。但這類消費應限于維修在該日已經有的冷凍和空調設備。


    6.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3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7. 自1996年1月1日起,每一締約國應盡力確保:


      (a) 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使用應限于尚無其他環境上更適宜的替代物質或技術可供采用的情況;


      (b) 除為了保護人類生命或人類健康的罕見情況外,使用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不應超出附件A、B和C所列控制物質目前的使用范圍;


      (c) 除為了滿足其他環境、安全及經濟上的考慮外,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選用應是為了使臭氧的消耗減至最低限度。


    第2G條: 氟溴烴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 在199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 及其后第十二個月期間, 其附件C第二類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同一期間內該物質的生產的計算數量不超過零。本款應予實施,但締約國決定為滿足它們議定認為是必要的用途而允許的生產量或消費量除外。


    第2H條: 甲基溴


    1.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計算數量。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這些時期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 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2.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1999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七十五。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這些時期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3.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1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五十。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這些時期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七十五。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4.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3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消費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三十。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這些時期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三十。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


    5.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生產該物質的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其在這些時期內該物質的生產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零。但為滿足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國內基本需要,其生產計算數量可超過這個限額,超出部分至多為其1991年生產計算數量的百分之十五。除各締約國決定允許必要的生產或消費數量以滿足它們商定的關鍵性農業用途外,本款將予適用。


    6. 本條下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應不包括締約國用于檢疫和裝運前用途的數量。


    第3條: 控制數量的計算


    為第2條、第2A至2H條和第5條的目的,每一締約國應確定附件A、附件B、附件C或附件E內每一類物質的下列計算數量:


    (a) 生產量,計算方法是:


    (i) 將每一種控制物質的每年生產量乘以附件A、附件B、附件C或附件E內所載該物質的消耗臭氧潛能值;


    (ii) 就每一類物質,將乘積加在一起;


    (b) 進口量和出口量,計算方法與(a)項敘述的方法相同;


    (c) 消費量,計算方法是將其按照以上(a)和(b)兩項確定的生產的計算數量加上進口的計算 數量, 再減去其出口的計算數量。不過, 從1993年1月1日起,在計算出口締約國的消費量時,不應再減去它向非締約國出口的控制物質數量。


     [第4、第4A和第4B條中下劃橫線的案文是引自締約國在第九次締約國大會上通過的《修正》(“蒙特利爾修正”)。


    第4條: 同非締約國貿易的控制


    1. 從1990年1月1日起, 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


    1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 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


    1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 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附件C第二類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1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內,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從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質。


    2. 從1993年1月1日起, 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A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2之二.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 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B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2之三. 自本款生效之日一年之后, 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向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附件C第二類所列任何控制物質。


    2之四. 自本款生效之日起一年之后,每一締約國應禁止向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出口附件E中所列控制物質。


    3. 到1992年1月1日, 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內列出含有附件A控制物質的產品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后一年內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3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內,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內列出含有附件B控制物質的產品清單。 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 應在該附件生效后一年內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3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三年之內,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內列出含有附件C第二類控制物質的產品清單。 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后一年內禁止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4. 到1994年1月1日, 締約國應確定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以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制造但不含有此種物質的產品的可行性。如果確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 在一份附件內列出此種產品的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后一年內,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4之二.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內, 締約國應確定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以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制造但不含有此種物質的產品的可行性。如果確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份附件內列出此種產品的清單。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后一年內,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4之三. 在本款生效之日起五年之內, 締約國應確定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進口以附件C第二類控制物質制造但不含有此種物質的產品的可行性。 如果確定可行,締約國應依照公約第10條規定的程序在一附件內列出此種產品的清單。 未曾依照該程序對該附件提出異議的締約國應在該附件生效后一年內,禁止或限制從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進口此種產品。


    5. 每一締約國承諾在可行范圍內盡量勸阻向非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出口生產和利用附件A和B、附件C第二類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質的技術。


    6. 每一締約國不應為了向非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出口可便利附件A和B及附件C第二類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質生產的產品、 設備、工廠或技術而提供新的津貼、援助、信貸、擔?;虮kU方案。


    7. 第5款和第6款的規定不適用于可改進控制物質的密封、回收、再循環或銷毀、可促進發展替代物質、或者以其他方式有助于減少附件A和B及附件C第二類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質排放的產品、設備、工廠或技術。


    8. 雖有本條的規定, 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如經締約國會議確定充分遵守第2條、第2A至2E、第2G和第2H條以及本條規定并已按照第7條規定提交數據以為佐證,則可以允許從并對該國作本條第1至第4之三各款所指的進口和出口。


    9. 為本條的目的,“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一詞,以任何特定的控制物質而言, 應包括尚未同意受當時對該物質生效的控制措施約束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10. 各締約國應在1996年1月1日以前審議是否對本議定書做出修正, 以便將本條的措施擴大適用于與非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就附件C第一類和附件E所列控制物質的貿易。


    第4A條: 同締約國貿易的控制


    1. 如若一締約國盡管已為履行《議定書》為之規定的各項義務而采取了所有切實的步驟,但仍未能于適用于該締約國的某一控制物質逐步停用日期之后停止為其國內消費目的、而不是經各締約國商定屬于必要用途的目的生產該物質,則它便應禁止出口經使用過、再循環和再生的這一物質,但用于銷毀目的的此類物質除外。


    2. 本條第1款應在不影響到《公約》第11條的適用和《議定書》第8條所規定的不遵守情事程序的條件下予以適用。


    第4B條: 許可證制度


    1. 每一締約國應于2000年1月1日或在本條對其正式生效后三個月之內,以其中較遲者為準,建立和實施對新的、使用過、再循環和再生的附件A、B、C和E所列管制物質的進出口發放許可證的制度。


    2. 盡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但任何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如若決定它不能建立并實施對附件C和E中所列管制物質的進出口發放許可證的制度,則該締約國可以分別在2005年1月1日和2002年1月1日之前暫緩采取這些行動。


    3. 每一締約國應于實行這一許可證制度之后三個月之內,向秘書處匯報有關建立和實施這一制度的情況。


    4. 秘書處應定期編制并向所有締約國分發已向它匯報了其許可證制度運作情況的締約國的名單,并將此資料轉交履行委員會審議并向各締約國提出適當的建議。


    第5條: 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情況


    1. 任何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如果在本議定書對它生效之日或其后直至1999年1月1日止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每年的消費的計算量低于人均0.3公斤,為滿足其國內基本需要應有權暫緩十年執行第2A至2E條規定的控制措施。但須任何對1990年6月29日倫敦締約國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調整或修正做出的進一步修正只在本條第 8款規定的審查進行之后才對按照本款行事的締約國適用,并且這些修正必須依據該審查的結果。


    1之二. 締約國應考慮到本條第8款所提及的審查、根據第6條所作的評估和其他任何有關資料,


      在1996年1月1日前按第2條第9款規定的程序,決定:


     (a) 就第2F條第1至6款而言, 對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方面應適用什么基準年、最初數量、控制時間表和淘汰日期


    (b) 就第2G條而言,對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附件C第二類控制物質的生產和消費方面適用哪一個淘汰日期;


    (c) 就第2H條而言,對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和生產方面應適用什么基準年、最初數量和控制時間表。


    2. 不過,任何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其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數量不得超過年人均0.3公斤, 其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的消費的計算量也不得超過年人均0.2公斤。


    3. 在執行第2A至2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時,任何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有權使用:


     (a) 對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其1995至1997年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消費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3公斤,取其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其否其執行關于消費量的控制措施的基準。 (b) 對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其1998至2000年每年消費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消費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2公斤,取其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其否其執行關于消費量的控制措施的基準。


    (c) 對于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其1995至1997年每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生產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3公斤,取兩者中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是否執行關于生產量的控制措施的基準。


    (d) 對于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其1998至2000年每年生產的計算數量的平均值或生產的計算數量為人均0.2公斤,取兩者中數值較低者作為確定是否執行關于生產量的控制措施的基準。


    4. 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如在第2A至2H條所規定控制措施義務適用于該國之前的任何時候,發現不能獲得充分的控制物質供應,可將此情況通知秘書處。 秘書處應即將此項通知的副本轉送各締約國,締約國應在其下一次會議時審議此事并決定采取何種適當行動。


    5. 對于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增進其履行義務的能力以遵守第2A至2E條所規定控制措施和按本條1之二款決定的載于第2F至2H條內的任何控制措施,以及這些締約國執行這些措施,將取決于第10條所規定財務合作及第10A條所規定技術轉讓的有效實行。


    6. 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以書面通知秘書處:雖已采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步驟, 但由于第10條和第10A條沒有充分執行,無法履行第2A至2E條所規 定的任何或全部義務或按本條第1之二款決定的載于第2F至2H條內的任何全部義務。 秘書處應即將該項通知的副本轉送各締約國,締約國應充分考慮到本條第5款,在其下一次會議時審議此事并決定采取何種適當行動。


    7. 在遞送通知到締約國開會對以上第6款所指的適當行動作出決定之前這段時間, 或在締約國會議決定的更長一段時間內,不應對發出通知的締約國引用第8條所指的不遵守情事程序。


    8. 締約國會議應至遲于1995年審查按照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的情況,包括財務合作的有效執行和給它們的技術轉讓并對適用于這些締約國的控制措施進度采取可能認為必要的訂正。


    8之二. 根據上文第8款所述審查的結論:


      (a) 就附件A所列控制物質而言, 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為滿足其基本國內需要,有資格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倫敦召開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所通過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緩十年,《議定書》中對第2A和第2B條的提法也應做相應調整。


    (b) 就附件B所列控制物質而言, 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為滿足其基本國內需要,有資格在遵守于1990年6月29日在倫敦召開的締約國第二次會議所通過的控制措施方面延緩十年,《議定書》中對第2A和第2B條的提法也應做相應調整;


      8之三: 根據以上第1之二款:


    (a) 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確保,在2016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 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每年不超過其2015年消費計算數量; (b) 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確保,在2040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內, 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C第一類控制物質的消費計算數量不超過零;


    (c) 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遵守第2G條;


    (d) 關于附件E所列控制物質:


    (i) 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于2002年1月1日遵守第2H條第1款規定的控制措施, 并分別采用其在1995年初至1998年底這一期間內每年生產和消費計算數量的平均數作為其遵守這些控制措施的依據;


    (ii) 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應確保在200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每年分別不超過其1995至1998年的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


    (iii) 每一按本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在2015年1月1日起的十二個月期間,及其后每十二個月期間,其附件E控制物質的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不超過零。除各締約國決定允許必要的生產或消費數量以滿足它們所商定的必要用途外,本款將予適用;


    (iv) 本分款規定的消費和生產計算數量不應包括締約國用于檢疫和裝運前用途的數量。


    9.本條4、 6、7款所指締約國各項決定的做出應按照在第10條之下做出決定所適用的同一程序。


    第6條: 控制措施的評估和審查


    從1990年起,其后至少每四年一次,各締約國應根據可以取得的科學、環境、技術和經濟資料, 對第2條、2E條第2A至2H條規定的控制措施進行評估。在每次評估的至少一年以前,各締約國應召開上述有關領域的合格專家組會議,并決定任何此種專家組的組成及任務規定。 專家組應于舉行會議后一年內,通過秘書處向各締約國報告其結論。


    第7條: 數據匯報


    1. 每一締約國應在成為締約國之后的三個月內,向秘書處提供關于其附件A所列第一種控制物質的1986年生產、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在沒有確實數據時,則提供此種數據的最佳估計數據。


    2. 每一締約國應在議定書所載關于附件B、 C和E物質的規定對該締約國各自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秘書處提供有關下列附件中每一種控制物質的生產、進口和出口統計數據,在沒有確實數據時,則提供此種數據的最佳估計數據:


      - 附件B和C (1989年);


      - 附件E (1991年);


    3. 每一締約國應在關于附件A、B、C和E所列物質的規定對該國各自生效的那一年及以后每一年向秘書處提供附件A、 B、 C和E內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的年產量(根據第1條第5款的定義)統計數據,并為每一種物質分別提供下列數據:


      - 用作原料的數量;


      - 使用締約國會議核準的技術加以銷毀的數量;


      - 同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進出口數量;


      數據應在數據有關年度結束后九個月內提出。


      3之二. 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提供關于其經過再循環的附件A第二類和附件C第一類所列每一種控制物質和每年進口和出口數量的單獨統計數據。


      4. 對按照第2條第8(a)款規定行事的各締約國而言,如果有關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匯報該組織與非該組織成員國之間的進出口數據,則本條第1、2、3和3之二款關于進口和出口的統計數據的要求應視為已經滿足。


    第8條: 不遵守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審議并通過據以裁定不遵守本議定書規定情事及處理被查明不遵守規定的締約國的程序及體制機構。


    第9條: 研究、發展、公眾認識及資料交流


    1. 各締約國應從事合作,在符合其國家法律、規章和慣例的情況下,并特別顧及發展中國家的需要, 直接地或通過主管國際機構來促進下述各方面的研究、發展及資料交流:


    (a) 改善控制物質的密封、回收、再循環或銷毀、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它們的排放的最佳技術;


    (b) 控制物質、含有此種物質的產品及以此種物質制造的產品的可能替代物;


    (c) 有關控制戰略的費用與惠益。


    2. 各締約國應個別地、 聯合地或通過主管國際機構從事合作,在控制物質和其他消耗臭氧物質的排放對環境的影響方面增進公眾認識。


    3. 在本議定書生效后兩年內,及以后每兩年,每一締約國應向秘書處遞交一份其依據本條規定進行的活動簡報。


    第10條: 財務機制


    1. 締約國應設置一個機制, 向按照本議定書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提供財務及技術合作, 包括轉讓技術在內,使這些國家能夠執行議定書第2A至2E條所規定的控制措施以及依據第5條第1之二款決定的第2F至2H條的任何控制措施。對該機制的捐款應當是在對按照該款行事的締約國的資金轉讓之外的其他捐款。這個機制應支付這類締約國的一切議定的遞增費用, 使它們能夠執行議定書的控制措施。締約國會議應就遞增費用類別的一份指示性清單作出決定。


    2. 按第1款設置的機制應包括一個多邊基金。該機制還包括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的辦法。


    3. 這個多邊基金應:


    (a) 斟酌情形作為贈款或作為減讓性款項,并按照待由締約國通過的準則,支付議定書的遞增費用;


    (b) 提供交換所經費從事下列任務:


    (i) 通過國別研究及其他技術合作, 協助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確定其合作需要;


    (ii) 便利技術合作,以滿足所確定的需要;


    (iii) 按第9條規定分發資料及其他有關材料,舉辦講習班、訓練班及其他有關活動,以利于發展中國家締約國;


    (iv) 便利及監測發展中國家締約國可取得的其他多邊、區域和雙邊合作;


    (c) 提供多邊基金秘書處事務費用及有關支助費用。


    4. 多邊基金應在締約國權力下運作,締約國應決定基金的全盤政策。


    5. 締約國應設立一個執行委員會制定并監測具體業務政策、指導方針和行政安排的實施,包括資源的支配,以達成多邊基金的目標。執行委員會應在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世界銀行)、聯合國環境規劃署、聯合國開發計劃署或其他適當機構各按其專門領域提供合作和協助下, 履行締約國議定的委員會職權范圍內載明的任務和職責。執行委員會的成員應在按照第5條 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和非按該條款行事的締約國享有均衡代表權的基礎上推選,由締約國會議認可。


    6. 多邊基金的資金應來自非按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根據聯合國會費分攤款比額表以可自由兌換貨幣或在某些情況下以實物和/或本國貨幣作出的捐獻。其他締約國捐款應予以鼓勵。雙邊合作以及締約國決定同意的某些區域合作若符合締約國的決定中載明的條件可在一定百分比內視為對多邊基金的捐款, 但這類合作須至少包括下列要點:


    (a) 與執行本議定書的規定切實相關;


    (b) 提供額外資金;


    (c) 用以支付議定的遞增費用。


    7. 締約國應決定多邊基金每一財政時期的方案預算并確定個別締約國對該預算的捐款百分數。


    8. 多邊基金項下的資源應在受惠締約國同意下撥付。


    9. 在本條下的締約國決定應盡量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盡了一切努力謀求一致意見而仍然未能達成協議, 則這些決定應以出席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但須在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和非按該條款行事的出席并參加表決決的締約國兩者中都獲得多數票。


    10. 本條所規定的財務機制不妨礙將來就其他環境問題可能作出的任何安排。


    第10A條: 技術轉讓


    每一締約國應配合財務機制支持的方案,采取一切實際可行步驟,以確保:


      (a) 現有最佳的、無害環境的替代品和有關技術迅速轉讓給按照第5條第1款行事的締約國;


      (b) 以上(a)項所指的轉讓在公平和最優惠的條件下進行。


    第11條: 締約國會議


    1 締約國應定期召開會議。秘書處至遲應在本議定書生效后一年內召開第一次締約國會議,如在這個期間適逢召開公約締約國會議,則與其銜接舉行。


    2. 其后的締約國常會,除非締約國另有決定,應與公約締約國會議銜接舉行。締約國的非常會議, 應在一次締約國會議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或者應任何一個締約國的書面請求舉行, 但須在秘書處將該項請求轉送各締約國后六個月內至少獲三分之一締約國支持該項請求。


    3.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


      (a) 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會議的議事規則;


      (b) 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第13條第2款所指的財務細則;


      (c) 設置第6條規定的專家組并確定其任務規定;


      (d) 審議并通過第8條所規定的程序及體制機構;


      (e) 開始依據第10條第3款制定的工作計劃。


      [所述的第10條是1987年通過的原本議定書第10條。]


    4. 締約國會議的職責是:


      (a) 審查本議定書的執行情況;


      (b) 決定第2條第9款所指的調整或削減;


      (c) 按照第2條第10款決定應否對任何附件物質清單作出任何添加、 增入或刪除并決定有關


      的控制措施;


      (d) 必要時為第7條和第9條第3款所規定的資料匯報制定準則或程序;


      (e) 審查按照第10條第2款提出的技術援助請求;


      (f) 審查秘書處依據第12條(c)項規定編制的報告;


      (g) 按照第6條,評估控制措施;


      (h) 視需要審議并通過有關修正本議定書或其附件的提案或有關新附件的提案;


      (i) 審議并通過用于執行本議定書的預算;


      (j) 審議并采取為實現本議定書宗旨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動。


    5. 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 以及任何非本議定書締約國的國家, 均可以觀察員身分出席締約國會議。 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與保護臭氧層有關領域具有資格,并向秘書處聲明愿意以觀察員身分出席締約國會議,則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都可被接納參加。觀察員的接納與參加應遵照締約國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12條: 秘書處


    為本議定書的目的,秘書處應:


      (a) 為第11條所規定的締約國會議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務;


      (b) 收取依據第7條提供的數據,并在締約國請求時提供此種數據;


      (c) 根據按照第7條和第9條規定收到的資料,定期編制報告并向締約國分發;


      (d) 通知締約國依據第10條所收到的任何技術援助請求, 以便利提供此種援助;


      (e) 鼓勵非締約國以觀察員身分出席締約國會議并按照本議定書規定行事;


      (f) 酌情向此種非締約國觀察員提供以上(c)和(d)項所指的資料和請求;


      (g) 履行締約國為實現本議定書宗旨而可能指定的其他職責。


    第13條: 財務規定


    1. 實施本議定書所需的經費, 包括與本議定書有關的秘書處業務經費, 應全部由締約國的繳款支付。


    2. 締約國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本議定書業務的財務細則。


    第14條: 本議定書與公約的關系


    除本議定書內另有規定外,公約中有關其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應適用于本議定書。


    第15條: 簽字


    本議定書應于1987年9月16日在蒙特利爾、 1987年9月17日至1988年1月16日在渥太華、及1988年1月17日至9月15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字。


    第16條: 生效


    1. 本議定書應于1989年1月1日生效, 但屆時必須已有至少占控制物質1986年估計全球消費量三分之二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至少十一份批準、 接受、核準或加入本議定書的文書,同時公約第17條第1款的各項規定亦已履行。如果這些條 件 在該日尚未滿足, 則本議定書應于這些條件滿足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生效。


    2. 為第1款的目的, 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應不算作此種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之外另加的文書。


    3. 在本議定書生效后, 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于其交存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文書之日以后的第九十天成為本議定書的締約國。


    第17條: 議定書生效后加入的締約國


    在不違背第5條的規定之下,在本議定書生效之日后加入的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應立即履行在這個日期對本議定書生效之日成為締約國的國家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適用的第2條以及第2A至2H條和第4條下規定的全部義務。


    第18條: 保留


    對本議定書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19條: 退出


    任何締約國, 可在履行第2A條第1款所載義務滿四年后的任何時候,經向存放機構提出書面通知,退出本議定書。退出應在存放機構接到退出通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上指明的較后日期生效。


    第20條: 作準文本


    本議定書原本應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為作準文本。


      為此,下列全權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議定書上簽字,以昭信守。


      1987年9月16日訂于蒙特利爾。



    《蒙特利爾議定書》北京修正案


      

      

    1999年12月3日通過的《蒙特利爾議定書》北京修正案主要內容是:


    1.要求締約方在修正案生效以后1年內,向公約秘書處報告其甲基溴裝運前和檢疫使用的數據。


    2.將一溴一氯甲烷(bromochloromethane)列為受控物質,決定于2002年完全淘汰。


    3.關于氟氯烴(HCFCs),決定第二條國家于2004年將其HCFC生產凍結在其1989年生產和消費的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產不超過其陳結水平的15%來滿足共國內基本需求:決定第五條國家于2016年將其HCFC生產凍結在其2015年生產和消費平均水平上,并在其后可以生產不超過其陳紀水平的15%來滿足國內基本需求。而且決定,自2004年起禁止締約方同非締約方的HCFC貿易。


    4。決定第二條國家在2010年不再生產氟氯化碳(CFC)、哈龍以及在2015年以后不再生產甲基溴等受控物質來滿足第12條國家的國內基本需求。


    5.決定如果有二十個以上國家批準該修正案,該修正案將于2001年1月起開始生效。并決定如果締約方批準《北京修正案》,必須批準《倫敦修止案》、《哥本哈根修正案》和《蒙特利爾修正案》。 

     


    大會一致通過《北京宣言》,本次通過的《北京宣言》主要內容如下。


    1.我們高興地注意到自《赫爾辛基宣言》發表十年以來,《蒙特利爾議定書》的履行已取得了很大進展。按照第二條行事的締約方已大部分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了氟氯化碳的生產和消費;按照第五條行事的締約方已承諾自1999年7月1日起將氟氯化碳的生產和消費凍結在1995年至1997年3年平均水平上;


    2.我們還高興地注意到其他受控物質的削減和淘汰也正在按照業已商定的受控時間表開展,而在有些方面進展更加迅速,我們對在第十一次締約方大會上,業已商定所取得的進展表示歡迎;


    3.在此我們高度贊賞各國政府、國際組織和專家及有關團體為這種進展所做的貢獻;


    4.但我們清醒地認識到,我們不能滿足于已經取得的成就,科學家告訴我們,臭氧空洞已達到了創記錄的水平,而臭氧層的恢復需要很長的時間;


    5.我們清醒地認識到各締約方面臨著新的挑戰,在1999年7月1日以后進入了臭氧層消耗物質實質性削減階段,因此,在《蒙特利爾議定書》第十條第一段內容下,我們必須保證具有重要意義的資金和技術方面的合作進一步延續和開展,包括繼續努力,保證向低消耗國家提供資助,以使得各國充分利用最新技術帶來的益處;


    6.因此我們呼吁各締約方表現出更強的政治意愿,采取更有效的行動,認真履行《公約》和《議定書》規定的義務,并敦促還沒有締結、批準和加入《公約》、《議定書》及其修正案的國家締結、批準和加入這些文書;


    7.我們也呼吁有關締約方采取一切適當措施解決受控物質的非法貿易問題,以捍衛我們已經取得的成果;


    8.我們呼吁非第五條締約方按照《議定書》的規定,繼續保持足夠的資金并推動與環境有益的技術的迅速轉讓,幫助第五條締約方履行其義務:同時也呼吁第五條締約方采取適當的必要措施以保證非第五條締約方提供的資金得到有效利用;


    9.我們還呼吁國際社會給臭氧層保護和全球大氣保護問題以更大的關注,以促進各國的社會和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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